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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7502民初62号

和龙恒誉矿产有限公司与高元青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和龙恒誉矿产有限公司;高元青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7502民初62号 原告和龙恒誉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八家子林业局仲乡林场万里沟。 法定代表人为李顺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元青,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龙恒誉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诉被告高元青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翠永,被告高元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元青排除妨碍;2、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08年6月2日通过转让获得八家子林业局仲乡林场大理石采矿权。2014年7月8日获得采矿许可证,并有合法的采矿手续。2016年开始采矿生产。自原告采矿生产以来,被告多次设障,阻碍原告的采矿生产,因此被告曾在2018年起诉原告,因被告没有证据而撤回起诉。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准备生产时,被告再次设障,阻碍原告生产,造成停产,雇佣钩机人员误工的损失约一万元。为恢复正常生产,减少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被告已将妨碍排出,原告不再主张,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挖掘机四天损失4600.00元,工人工资四天四人150.00元/人,计2400.00元,共计8000.00元。 被告高元青辩称,被告是根据与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生态经济沟系开发养殖承包经营合同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对林蛙养殖孵化期间的保护所行使的自己的义务和权利,而且被告在对方提出后为了保证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再阻碍车辆通行,我们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因为原告方的经营生产活动正好是在林蛙繁殖期间,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也未协商,而且被告的行为也是放弃了排除妨害这一块,对原告经济损失部分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庭审中,原告恒誉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及采矿合法手续; 2、照片三张,证明2019年4月17日至4月22日,被告私自设置栏杆禁止原告车辆通行,造成4天钩机和工人怠工损失; 3、损失清单一份,证明4天的钩机及人工损失; 4、挖掘机证明合同,证明月租金4200元,日租金1400元,证明4天损失5600元; 5、证人李书义出庭作证,其证实“自己受雇于原告公司矿长张红毅,每月工资7500元,从事钩机司机工作。2019年4月17日,自己驾驶钩机上山刨冰修路准备开工。走到被告设置的关卡处,被告不让上山,自己就将钩机停到路边,在那呆了三分钟左右,就把钩机车门锁上,与唐矿长一起回到仲乡林场住宿点。第二天去时看见被告设置了一个拦杆,第三天或第四天去看时,被告让我爸挖掘机开走。将近一个星期的时候,矿长给我打电话让我们上山修道才上去的。” 6、证人张玉江出庭作证,其证实“自己受雇于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2019年4月17日去上山刨冰,被告没让我们上去。当天我是走到上山的,快走到阻拦点时,看见其他人往回走,自己问他们怎么回事,他们说不让上山,自己就跟着回去了,当天没有看见拦杆,后期自己上山路过时看见被告设置的拦杆了。我们是4月22日下午左右上山干活的,自己是与钩机司机一起上去的。” 被告高元青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两份,2010年的0029、0030号,证明被告于2010年就取得了这片沟系的养殖承包权,两份合同的第六条第三项均规定了被告有在林蛙养殖繁殖期间有权采取保护措施,合同的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了在建设单位占地情况下给被告经营造成损害的,由建设方承担赔偿责任; 2、照片四张,证明这个关卡是早就设立,而且这个杆没有固定,随时可以拿开通行; 3、和龙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和发改(2015)45号,证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按该份文件规定,如果两年内没有生产,原所有文件全部失效,原告一直到2018年年底一直没有生产,新的备案手续我方没调取;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记录在卷。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5、6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系其自行制作,证据5、6中的证人系原告的雇员,与本案有法律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据3、5、6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通过转让获得八家子林业局仲乡林场大理石采矿权。2013年4月3日原告和龙恒誉矿产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7月8日原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李光浩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用李光浩所有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时间暂定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租金为每月42000元。2010年被告与八家子林业局签订了生态经济沟系开发养殖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承包了八家子林业局仲乡林场臭松沟上段5、6、7、15林班、14林班146小班、13林班19小班,臭松沟中段20、21、30林班、13林班64小班、29林班60小班从事林蛙养殖。2019年4月17日中午11时2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工人在前往矿场途经被告承包的区域时,被被告阻拦,原告的雇员将挖掘机停在路边后,便回到原告设在仲乡林场的住宿点。2019年4月18,被告在阻拦点设置了一个简易杆。2019年4月22日左右,原告雇佣的工人开始上山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阻拦原告工人上山工作引发的纠纷,现被告已将妨碍排除,原告的工人及车辆已能正常来往工作,原告亦不再主张该项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龙恒誉矿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和龙恒誉矿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忠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 策 (2019)吉75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本文书第五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