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2221民初683号
原告:马金义,男,回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东海,男,回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金义与被告王东海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金义与被告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厂使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海北州民政局经合意达成房屋租赁合同,海北州民政局将西海镇残疾人福利养殖场租赁给原告。该场占地面积19249.34平方米,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赁费每年度2万元。原告承租该场后重新置办成砖厂。被告占用原告场地,在原告砖厂存放大量水泥砖块。被告承诺短期内将存放砖块运走,但被告违约,至今未将其存放的水泥砖运出。被告将大量砖块置放于原告砖厂,严重影响原告水泥砖的生产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拉走其水泥砖,但被告不听。
被告王东海辩称,1.被告系该场地的原承租人,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承租。被告撤出场地时确将部分水泥砖遗留在场地内。同时与原告打成协议:被告继续放置水泥砖,原告帮被告代为出售。被告给原告适当提成。2.直至被告受到原告的起诉状,被告从没有接到过原告要求拉走水泥砖的请求。收到诉状后,被告去拉运自己的水泥砖,但被原告拒绝。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厂使用费10000元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的水泥砖遗留在原告的砖厂,长达两年之久,应给付使用费。被告认为,原、被告基于合作,原告容许被告将砖留在砖厂,也从未要求被告拉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是西海镇残疾福利养殖场的承租人;2.照片4张,证明被告将其水泥砖遗留在原告的场地未拉走;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原告为现有的西海镇残疾福利养殖场的承租人;照片中的水泥砖并非都是被告的,许多都是原告自己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仅证明原告是西海镇残疾福利养殖场的现实承租人。照片也仅能证明被告将部分水泥砖遗留在原告承租的场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被告抗辩侵权行为不存在,原告除提交以上证据之外,还应提交被告侵权行为存在的相应证据,如原告向被告于何时发出过拉走水泥砖的通知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义要求被告王东海给付砖厂使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金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斌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生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