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8民初2072号
原告:宋龙飞,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明涛,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李陆涛,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宋龙飞与被告胡明涛、李陆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被告胡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陆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5时59分,胡明涛驾驶浙G×××**小型汽车,在G36洛宁高速上行线145KM与马庚辰驾驶的浙A×××**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安徽省涂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胡明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庚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小型汽车送修理厂维修月余。因浙A×××**小型汽车为营运车辆,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胡明涛辩称,原告是营运车辆,1月26日发生的事故,事故地点是安徽,已经出省运营,事故当天是运营状态。其次,原告没有及时和我们沟通这个事,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信息。被告李陆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行车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从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7日。5、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营运损失为每天320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胡明涛无异议,被告李陆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明涛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是手写的,事故并不严重,修车时间不合理。被告李陆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在周口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事故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明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照片2张,证明事故现场车损并不严重,车辆可以正常行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造成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正常行驶。经审查,本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5时59分,被告胡明涛驾驶被告李陆涛所有的浙G×××**小型汽车,在G36洛宁高速上行线145KM与马庚辰驾驶原告宋龙飞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涂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明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庚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9年1月28日原告宋龙飞将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送周口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2019年2月27日修理完毕,原告及时提车。2019年5月14日周口嘉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浙A×××**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正常营运条件下平均每天停运损失,评估总值为320元。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9600元(320元/天×30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涂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明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庚辰无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评估为96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陆涛作为浙G×××**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陆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陆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龙飞营运损失9600元;
二、驳回原告宋龙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陆涛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武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