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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行初41号

林玉周、晋江市永和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林玉周;晋江市永和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83行初41号 原告林玉周,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林美锦(原告之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郭仪君,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永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锦石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松,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恭毅,男,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小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玉周因要求确认被告晋江市永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和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美锦、郭仪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恭毅、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0日,被告永和镇政府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林玉周原开办经营的位于晋江市××西坑村的石材厂内的两栋建筑物,其中一栋为三层楼房,另一栋为一层搭盖厂房。 原告林玉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两栋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原告在永和镇开办石材厂,2012年3月12日,为支持晋江市政府关于整体退出建筑饰面石材行业政策,与被告签署《建筑饰面石材加工企业自行关闭协议书》,自行关闭了石材厂,并根据《晋江市建筑饰面石材行业整体退出转型工作实施方案》[晋政(2011)358号]向晋江市政府申请转型投资建设锦国堂木业产业园,在石材厂用地上登记成立福建省锦国堂木业有限公司。原告根据晋江市政府的上述转型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依法向被告提交了边报批边基建申请,并在2014年9月初获得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原石材厂用地上建设了三层综合楼一栋,每层面积676.21平方米,合计面积2028.63平方米。同时,原石材厂使用的也有一栋一层建筑面积321.23平方米的房屋。上述两栋房屋均位于泉厦××城市联盟路××段和快速通道东石连接线项目征迁范围内。2018年5月10日,被告及其领导的项目征迁组采取非法控制原告及家属人身自由方式拆除了原告的上述二栋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等规定,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征迁补偿协议予以补偿安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以非法胁迫方式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粗暴地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应被确认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审核表、建设用地情况核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强制拆迁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证据3.照片七张,证明房屋被拆前的情况;证据4.晋永信复〔2017〕1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被拆除是基于拆迁需要而不是因为违法建设,被告依据与案外人林清跃未经原告授权签订的协议拆除房屋;证据5.视频光盘(含录音和现场视频)二张,证明被告以限制人身自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以及房屋被拆后的具体情况;证据6.晋永信告〔2018〕71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晋永信复〔2018〕71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违法拆除之后才以违法建筑认定被拆房屋;证据7.林时取、林某的证人证言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并证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未与原告对话,见证人林某未与林玉周碰过面的事实。 被告永和镇政府辩称,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的房屋于2018年5月10日被拆除,其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当天知晓房屋被拆除,原告应当在2018年11月9日前提起诉讼,但其直至2019年1月13日才诉至法院,明显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原告的房屋系在原××国土资源局(现为晋江市自然资源局)认定为违法占地后被依法拆除,拆除过程系多部门联合行动,并非被告一方行为,被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4月份开始动工建设,但未向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也未向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手续,属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原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13日就原告违法占地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关于林玉周违法占地建民房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在十五日自行拆除违法占用6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但原告并未自行拆除退出违法占用的土地,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可以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规定,拆除原告违法建设房屋的行为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位于泉厦××城市联盟路××段和快速通道东石连接线项目用地范围内,该项目是泉州市重点项目,计划2020年建成通车。晋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成立泉厦××城市联盟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着手准备项目征迁事宜,原告于2016年4月份开始抢建,且其所建设房屋层高在2.2米左右,目的在于用最小的成本使其所建设房屋满足测绘规范标准,以达到骗取征收补偿款项目的,如不尽快拆除,将影响项目施工进展,损害公共利益。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组:立案审批表、宗地图、询问笔录、晋国土资监〔2018〕210号《关于林玉周违法占地建民房的行政处罚决定》、照片,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条款,证明相关部门拆除原告违法建设房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用地手续未经国土部门审批同意,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诉拆除行为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对立案审批表不予认可,认为其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对宗地图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原告的诉求具有合法性;对照片予以确认,并认为照片是确认赔偿的依据,而不是确认违法建筑的依据;对询问笔录不予确认,没有原告本人签名,见证人仅在最后一页签名,未每页签名确认,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违法性;对处罚决定不予确认,原告未收到该处罚决定,是在法院送达证据材料时才收到,也没有发出处罚告知。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未被确认为违法建筑,不适用该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亦提出异议,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土部门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永和镇政府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林玉周位于晋江市××西坑村原其开办经营的石材厂内的两栋建筑物,其中一栋三层楼房,另一栋为一层搭盖厂房。该两栋建筑物位于泉厦××城市联盟路(××)和快速通道东石连接线项目征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林玉周未签订或授权他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取得相应的补偿。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晋江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述三层楼房作出晋国土资监〔2018〕210号《关于林玉周违法占地建民房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林玉周在2016年4月间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设三层混合结构民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林玉周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6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二、责令林玉周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林玉周因不服其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提起诉讼,本案应为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原告林玉周与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原告林玉周的二栋建筑物在2018年5月10日被拆除,其于2019年1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永和镇政府主张拆除过程系多部门联合行动,其非适格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被告永和镇政府在本案中已明确系其拆除原告林玉周的建筑物,其在针对原告林玉周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中也明确系其实施拆除行为。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永和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就本案而言,首先,如果确实因为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林玉周的土地房屋,应由征收机关依法履行征收补偿程序,在相对人获得相应补偿安置交付后予以拆除。而被告永和镇政府在未对原告林玉周的案涉建筑物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即予以强制拆除,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案涉建筑物因涉嫌违法占地被晋江市国土部门立案查处,如确需予以强制拆除,应由国土部门依法作出处置,而被告永和镇政府据此予以直接拆除,于法无据。假使被告永和镇政府有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其并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也未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林玉周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晋江市永和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林玉周位于永和镇××栋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本合

审 判 员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俊妮 速 录 员  曾 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