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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4225号

苏宝玉与张贻东、张舒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苏宝玉;张贻东;尤碧娥;张舒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225号

原告:苏宝玉,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陈锦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贻东,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张舒愉,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塘岸街301号市。 被告张贻东、张舒愉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伟、王虹君,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碧娥,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苏宝玉与被告张贻东、尤碧娥、张舒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案经三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原告苏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桂,被告张贻东、张舒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伟、王虹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苏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桂,被告张贻东、张舒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苏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被告张贻东、张舒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碧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贻东、尤碧娥将址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小区新世纪豪园二期2幢503室房屋(原权证编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20××36号,权利人尤碧娥和张贻东)赠予张舒愉(现权证编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号,权利人张舒愉)的行为因违法应予撤销;2.张贻东、尤碧娥、张舒愉因合谋转移隐匿本案涉案财产而赔偿原告损失(暂估120万元,以评估的实际价值为准)。审理中,苏宝玉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张贻东、尤碧娥、张舒愉因合谋转移隐匿本案涉案财产而赔偿苏宝玉损失1778460元。事实和理由:张贻东、尤碧娥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00万元,由于张贻东、尤碧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苏宝玉将张贻东、尤碧娥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以(2016)闽0582民初12804号判决书判令张贻东、尤碧娥应支付4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后张贻东将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闽05民终6487号判决判令尤碧娥应对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该案进入执行阶段,苏宝玉于2018年9月11日才发现张贻东、尤碧娥在向其负有到期应付未付的债务时,却在2015年5月11日将巨额资产以赠予的方式无偿变更登记至其女儿张舒愉的名下(原权证编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号、20××36号,权利人尤碧娥和张贻东,变更为权证编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号,权利人张舒愉),该行为属于恶意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苏宝玉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发现张舒愉又在2016年10月31日将涉案的房产转移隐匿至郑利春名下,造成尤碧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一系列行为,严重损害了苏宝玉的合法权益。 张贻东、张舒愉共同辩称,1.案涉房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张贻东不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其对案涉借款不负有还款责任。案涉房产的产权人系张贻东与尤碧娥,张贻东有权将案涉房产赠予张舒愉。张舒愉以合理价格将受赠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郑利春,且郑利春对尤碧娥与苏宝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知情,郑利春善意取得案涉房产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再者,从赠予房产的时间来看,张贻东与尤碧娥于2015年5月8日将案涉房产赠予张舒愉时,苏宝玉对尤碧娥的债权虽有效成立但债权请求权尚未实际发生,苏宝玉的债权不应受债权撤销权制度保护。2.张贻东、张舒愉未侵害苏宝玉债权利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案外人郑利春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转入张舒愉账户后,张舒愉即将款项转给庄月娥、陈建明、彭灿煌,用于偿还尤碧娥对上述三人的债务。张舒愉转让案涉房产所得系用于偿还尤碧娥所负债务,张舒愉并未从转让案涉房产中应属于尤碧娥的份额中获得相应的利益,苏宝玉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苏宝玉诉求张贻东、张舒愉侵害其债权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张贻东、张舒愉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尤碧娥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宝玉与张贻东、尤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2804号民事判决;

二、尤碧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苏宝玉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苏宝玉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8年5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张贻东、尤碧娥于2015年5月11日将案涉房产赠予给张舒愉。后张舒愉于2016年10月31日将案涉房产过户给案外人郑利春。张贻东与尤碧娥系夫妻关系,张舒愉是张贻东与尤碧娥的女儿。张舒愉于2016年10月14日转账五笔计50万元给陈建明,于2016年11月17日转账18万元给彭灿煌,2016年11月18日转账29万元给庄月娥。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张贻东、尤碧娥的赠予行为应否予以撤销;2.张贻东、尤碧娥、张舒愉应否赔偿苏宝玉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宝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苏宝玉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苏宝玉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贻东、尤碧娥、张舒愉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张贻东、尤碧娥、张舒愉的诉讼主体资格;3.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2804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64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张贻东、尤碧娥负有到期未清偿债务且经法院判决生效;4.泉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查档、晋江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拟证明在债务到期诉讼期间,张贻东、尤碧娥将涉案房产无偿转移登记给张舒愉,并通过张舒愉转移登记给郑利春,张贻东、尤碧娥、张舒愉隐匿、转移张贻东、尤碧娥名下唯一财产的行为损害了苏宝玉合法的到期的债权;5.委托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件各一份,拟证明苏宝玉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张贻东、张舒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已以合理市场价格出卖给案外人郑利春;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郑利春分别于2016年的10月11日、10月13日、11月17各支付购房款50万元给张舒愉,计150万元,及张舒愉在收到郑利春支付购房款后,即于2016年10月14日转给陈建明五笔计5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转给彭灿煌18万元,2016年11月18日转给庄月娥29万元,共计97万元,用于偿还尤碧娥的欠款,即张舒愉从未在受赠案涉房产中获取应属于尤碧娥份额的利益。审理中,苏宝玉申请对诉争房屋在2016年10月9日交易时的毛坯市场单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泉州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泉州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作出闽泉州仁达(2019)评房(估)字B07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小区新世纪豪园二期2幢503(复式)房屋于价值时点2016年10月9日毛坯房情况下的评估价值为单价6919元/平方米,总价1778460元。尤碧娥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苏宝玉申请陈建明、彭灿煌、庄月娥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陈建明到庭述称,其与张舒愉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张舒愉的母亲尤碧娥有向其借钱。2016年10月14日张舒愉分五笔转账共计50万元给其,用于偿还尤碧娥的借款。张舒愉代偿后其便将借款凭证还给张舒愉。彭灿煌到庭述称,其与张舒愉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张舒愉的母亲尤碧娥有向其借钱。2016年11月17日张舒愉转账18万元给其,用于偿还尤碧娥的借款。张舒愉代偿后其便将借款凭证还给张舒愉。庄月娥到庭述称,其与尤碧娥平时因生意需要会有短期的互相借款,张舒愉在2016年11月18日转款给其的29万元,是替尤碧娥偿还借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宝玉提供的证据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尤碧娥负有到期未清偿债务且经法院判决生效。证据4可以证明张贻东、尤碧娥于2015年5月11日将涉案房产通过赠予方式转移登记给张舒愉,张舒愉于2016年10月31日将案涉房产转移登记给郑利春。证据5可以证明苏宝玉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张贻东、张舒愉提供的证据6、7结合苏宝玉提供的晋江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可以证明张舒愉与郑利春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舒愉将案涉房产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郑利春,合同签订后,郑利春分别于2016年的10月11日、10月13日、11月17日各支付50万元给张舒愉,共计150万元。证据7可以体现张舒愉于2016年10月14日转给陈建明五笔计5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转给彭灿煌18万元,2016年11月18日转给庄月娥29万元。关于陈建明、彭灿煌、庄月娥的证人证言,虽然张舒愉在收到郑利春的款项后,确实有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建明、彭灿煌、庄月娥相应的款项。但陈建明、彭灿煌均表示在收到张舒愉相应款项后,已将相应的借款凭证退还给张舒愉。庄月娥则表示与尤碧娥之间一直互有借贷往来,张舒愉代偿的借款没有相应的借款凭证。对此,张舒愉、张贻东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借款凭或其他债权凭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陈建明、彭灿煌、庄月娥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苏宝玉提供的泉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查档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苏宝玉于该日知道本案所诉的撤销事由。苏宝玉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苏宝玉与尤碧娥的借款早于尤碧娥、张贻东将案涉房产赠予张舒愉,张贻东、张舒愉主张苏宝玉对尤碧娥的债权虽有效成立但债权请求权尚未实际发生,苏宝玉的债权不应受债权撤销权制度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苏宝玉与尤碧娥、张贻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民终648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尤碧娥应偿还苏宝玉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了苏宝玉对张贻东的诉讼请求。苏宝玉对尤碧娥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后,尚未得到履行。案涉房产属于尤碧娥、张贻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案涉房产的价值远远低于苏宝玉的债权。尤碧娥无偿赠予案涉房产的行为,对苏宝玉造成损害。故苏宝玉请求法院撤销尤碧娥的赠予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张舒愉在受赠案涉房产之后,于2016年10月9日与郑利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舒愉将案涉房产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郑利春,并于2016年10月31日将案涉房产过户给案外人郑利春。泉州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作出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案涉房产于2016年10月9日毛坯房情况下的评估总价1778460元。故,本院认定张舒愉与案外人郑利春的转让价格没有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郑利春作为善意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案涉房产,且依照法律规定已于2016年10月31日变更登记至郑利春名下,郑利春已经合法取得案涉房产。苏宝玉所主张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终审确认为对尤碧娥个人所负债务。案涉房产系尤碧娥、张贻东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之前也登记于尤碧娥、张贻东名下,应认定尤碧娥、张贻东对案涉房产各自享有50%的份额。张贻东有权将案涉房产中属于张贻东个人的50%份额赠予张舒愉。故,张舒愉应当在受让案涉房产中所获得的属于尤碧娥的50%份额相应利益75万元(150万元×50%)的范围内对尤碧娥未履行的(2017)闽05民终64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舒愉与郑利春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舒愉将案涉房产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郑利春。郑利春作为善意第三人受让案涉房产。案涉房产原本属于张贻东、尤碧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尤碧娥、张贻东对案涉房产各自享有50%的份额。张舒愉在受让案涉房产中所获得的属于尤碧娥的相应利益为75万元。苏宝玉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苏宝玉请求法院撤销尤碧娥的赠予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案涉房产已出让给善意第三人郑利春,无法返还,苏宝玉请求张舒愉在受让案涉房产中所获得的属于尤碧娥的相应利益75万元对尤碧娥未履行的(2017)闽05民终64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苏宝玉、张贻东、张舒愉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尤碧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尤碧娥将址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小区新世纪豪园二期2幢503室房屋(原权证编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20××36号,权利人尤碧娥和张贻东)赠予被告张舒愉的行为; 二、被告张舒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75万元的范围内清偿尤碧娥未履行的(2017)闽05民终64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 三、驳回原告苏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苏宝玉负担9150元,由被告尤碧娥、张舒愉负担9150元。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苏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民强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颜丹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艳芳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