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4499号
原告:南宁市汇福达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财智时代公寓B—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4323281N。
法定代表人:朱继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英伟,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林,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2196809180031。 原告南宁市汇福达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汇福达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汇福达农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2430元;2.自2017年7月16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24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祖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祖林于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2430元,约定于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欠款额2%的月息加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市汇福达农资有限公司货款62430元; 二、被告李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市汇福达农资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62430元为基数,按中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6日计至被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南宁市汇福达农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李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亚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虹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