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104执18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金宏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乡新渠稍村八队。经营者:张清海,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范继军,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金宏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范继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14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金宏海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04民初114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范继军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金宏海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11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15元,共计14301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范继军名下号牌为陕A×××**车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车辆车户,查封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两年,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目前无法处置;无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申请续封,因未能申请续封造成的财产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另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案款26777.45元,现本院已将该笔款项发放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根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被执行人的地址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及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1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蔡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海林
书 记 员 甄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