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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3民初6693号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文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6-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3民初6693号

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现营业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1221848W。

法定代表人:李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波,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物流公司”)与被告文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泽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8000元,并按每日2%滞纳金支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5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其所购的渝BNX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8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原告经多次督促,被告均不按合同履行义务,遂诉请如上。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万泽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永安保险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文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NX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车辆法定报废为止;合同期内,车辆保险费由被告按保险公司的标准费率交付原告,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挂靠时交纳当年保险费,次年保险费应在当年保险期届满六十日前交于原告;被告应在当月三十日前向原告交纳次年管理费4000元∕年,如未按时交纳,应承担每日2%滞纳金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应按时参加季检(二级维修)年检。履行中,被告从2018年3月起未按约交纳管理费。原告为渝BNXXXX号车辆投保了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的交强险3136元、商业险4468.36元及车船税711.3元,共计8315.66元。另查明,渝BNXXXX号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正常。审理中,原告万泽物流公司称渝BNXXXX号车辆系被告购买的二手车,前车主已经交纳了2018年3月5日前的管理费,明确其诉请的管理费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被告欠付的一年管理费4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3月30日前交纳的次年即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管理费4000元,共计8000元,同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每日2%滞纳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被告从2018年4月起未按约交纳管理费和保险费的行为以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交纳2019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管理费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万泽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文波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的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被告文波欠付原告万泽物流公司的一年管理费4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文波应在2019年3月30日前向原告万泽物流公司交纳的次年即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管理费4000元,共计8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对违约造成损失进行弥补,其金额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000元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带来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800元。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管理费4000元。

二、被告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管理费4000元。

三、被告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文波负担(原告已垫付2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另2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飞

书 记 员  郑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