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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43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与高润聪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高润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43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负责人:施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润聪,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与被告高润聪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润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损失84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13时10分,原告承保的宁A87N59号车辆在永宁县望远镇109国道与望银路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宁A9E158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宁A87N59号车辆进行了定损核赔,并向被保险人赔偿84000元,被保险人遂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高润聪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打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各一份、车辆受损照片打印件24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打印件2页、《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打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页、《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份、宁夏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81000元)、《低碳维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银川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开票明细单打印件一份(票面金额9250元,内含宁A87N59号车辆维修费3000元)、《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一份、《委托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2张,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A87N59号车辆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5日17:00时至2019年5月25日24:00时。2018年9月25日13时10分,被告驾驶的宁A9E15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承保的宁A87N59号车辆在永宁县望远镇109国道与望银路路口处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宁A87N59号车辆进行了定损核赔,并向被保险人赔偿84000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承诺在本次事故中未得到责任方的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保险事故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承保车辆受损,被告具有过错。

原告的赔付结果与被告的过错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付完毕,被保险人已将取得的赔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高润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保险赔偿金8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高润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艳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