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81民初3679号
原告:浏阳市大瑶镇新银丰纸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浏阳市大瑶镇汇丰社区花塘小区。经营者:王飞翔,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被告:邹伟,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平,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大瑶镇新银丰纸业经营部与被告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市大瑶镇新银丰纸业经营部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邹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大瑶镇新银丰纸业经营部撤回对邹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浏阳市大瑶镇新银丰纸业经营部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余园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