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891刑更1792号

杨绍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绍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91刑更1792号罪犯杨绍清,男,生于1980年1月7日,苗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天柱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绍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其的定罪判决部分;撤销对其的量刑判决部分;以上诉人杨绍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绍清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杨绍清在服刑中获得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杨绍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绍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原审法院作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裁定。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15执21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绍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次减刑虽有原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但其分文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仍应从严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及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绍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对尚未执行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仍须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小平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