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225行初7号
原告:张红亮,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诉讼送达确认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正光路22号行署国际广场B座11楼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林(实习),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地址:杞县公路局院内。诉讼送达确认地址:杞县经二路荣澳食品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17765274674。
负责人:李元辉,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杞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杞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红亮诉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公路运输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斌、王洪林(实习)、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9月16日,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作出豫汴杞交执罚(2018)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红亮未经批准在106国道东侧擅自占用公路用地修建围墙、厕所,影响道路安全,违法情特别节严重为由,对张红亮处以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红亮诉称,原告张红亮在杞县柿园乡106国道673KM+200M处经营喜莱温泉。2018年9月28日,收到了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豫汴杞交执罚(2018)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张红亮占用公路用地修建围墙、厕所一处,影响了公路的交通安全,故给予其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的围墙、厕所早在2011年就已建设完成,当时门前道路尚为省道,后来因道路规划变更为106国道,并整体加宽,整体向原告方向延伸了近10米,导致原告的围墙和厕所与公路路面间距缩小到2-4米。原告本身并无侵占公路用地的故意,也无主动侵占公路用地的行为,更不知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多年来也无任何行政机关告知原告整改。现仅因道路规划变更整体加宽而导致原告被动“违法”,且要承受高达3万元的损失实属不公,故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豫汴杞交执罚(2018)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有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但实际上没有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
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辩称,原告侵占公路用地的事实有现场照片和原告本人陈述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为依据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诉请,支持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红亮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认违法用地;2、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4、文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对证据2、3向原告进行直接送达的情况,原告本人收到;5、处罚依据一份,证明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6、照片4张,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2012)43号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2012)20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函(1997)法行字第26号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超过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亮在杞县柿园乡106国道673Km+200m处经营喜莱温泉一处。2018年9月13日,杞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对张红亮占用公路用地擅自修建厕所、围墙进行调查。同日,作出豫汴杞交违通(2018)00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其拟作出三万元罚款处罚决定,并告知张红亮于接到通知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同日,向原告张红亮直接送达该通知书。期限届满后,张红亮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2018年9月16日,杞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作出豫汴杞交违(2018)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红亮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2018年9月28日向张红亮进行送达。张红亮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不国道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走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本案中,张红亮未经杞县交通运输局批准在106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围墙、厕所,且根据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提供的现场勘验照片及对张红亮的询问笔录,其围墙距路面距离仅为两米,因此,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对张红亮处以三万元罚款并无不妥。对原告张红亮之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送达文书存在倒签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红亮之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系依照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但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庭审中并未提供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实际不存在这些证据的意见,
本院认为,杞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作出该案涉处罚决定书虽未提供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但是其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红亮存在违法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用地的事实,且处罚符合规定,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红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胡世闯
人民陪审员 蔡保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