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03执572号
申请执行人:丁凯,男,1987年7月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申请执行人:徐石军,男,1986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亮,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马鞍山洪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夏建立,男,1970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凯、徐石军与被执行人马鞍山洪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夏建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皖0503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88682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划拨被执行人夏建立银行存款4388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丁凯、徐石军4338元,收取执行费5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马鞍山洪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夏建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以书面谈话的方式将财产查控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措施,认为法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益志
审判员 先尊富
审判员 周玉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