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3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永,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昌邑昌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金平,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贵平,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上诉人王方永因与被上诉人宫金平、焦贵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昌邑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6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方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5日许,王方永在昌邑市与被上诉人宫金平、焦贵平发生纠纷,但上诉人在此事纠纷中并没有打过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姜某、姚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并没有都打过两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记载也未采纳证人证言,系法律程序错误。两被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陈述,能够提供在昌邑市公安局围子派出所案件视频材料,证明上诉人曾殴打过上诉人,但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打过两被上诉人的视频材料,应对该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昌邑市公安局围子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是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直接证据。 被上诉人宫金平、焦贵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宫金平、焦贵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讼费由王方永承担;2.判令王方永赔偿宫金平、焦贵平损失11,671.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昌邑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王方永在昌邑市因琐事将宫金平、焦贵平打伤,王方永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王方永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王方永对以上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称正在申诉过程中。宫金平于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住院12天,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7049.28元。宫金平提交的其于2016年12月14日的门诊收费单据24元,无病历佐证。对焦贵平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亦无门诊病历佐证。焦贵平提交昌邑市利民街光明眼镜店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其更换眼镜支付400元。昌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自出院后需休息一月。宫金平要求王方永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7073.28元,误工费2558.1元(按照2017年度城镇标准:30天×85.27元/天),护理费1023.24元(12天×85.27元/天),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以上共计11014.62元。焦贵平要求王方永赔偿以下费用:门诊费256.96元,眼镜损失400元,共计65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方永与宫金平、焦贵平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宫金平、焦贵平受伤,王方永的行为系对宫金平、焦贵平的健康权构成侵害,应赔偿宫金平、焦贵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王方永虽辩称未殴打宫金平、焦贵平,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宫金平、焦贵平与王方永发生本次纠纷之前存在矛盾,双方未正确处理矛盾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纠纷的起因、过程等,由王方永承担宫金平、焦贵平损失的90%为宜。关于宫金平、焦贵平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宫金平的住院治疗费王方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焦贵平、宫金平的门诊费,宫金平、焦贵平未提交门诊病历,不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不予认定。对于焦贵平眼镜损失,因焦贵平提交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即发生纠纷的第二天,应为更换新眼镜的费用,焦贵平亦未提交损坏眼镜的购买时间及发票,故酌定眼镜损失为160元。对于宫金平的误工费,因宫金平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的载明时间均系2017年5月后,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认定为69.75元/天×30天=2092.5元。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宫金平、焦贵平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宫金平的损失为医疗费7049.28元,误工费2092.5元,护理费10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共计10,525.02元。认定焦贵平的损失为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王方永赔偿宫金平经济损失9472.52元(10525.02元×9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
二、王方永赔偿焦贵平经济损失144元(160元×9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宫金平、焦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由宫金平、焦贵平负担16元,由王方永负担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方永与被上诉人宫金平、焦贵平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将宫金平、焦贵平打伤,以上事实由昌邑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并由宫金平的就诊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王方永关于其未打伤宫金平、焦贵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王方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