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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1民初4709号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1民初4709号

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9543981XE。

法定代表人:隋永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3129927077。

法定代表人:杨增忠,任经理。

被告: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附1号科技创业大厦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0906519657。

法定代表人:王伦,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永,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被告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8397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以177839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77839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质押物(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80%股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在质押物拍卖、变卖后,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等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竞买龙口通元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等相关财产权益,因其资金不足,由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17783972元竞买的物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当日,原告依约向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17783972元垫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因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无奈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的股东姚常晗原系原告的经理,涉案的垫款人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也就是说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也是原告的关联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不是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78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以其开立在各家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其中约定的借款人的义务中包括: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用于公证、鉴定、评估、拍卖、登记等事项的费用。2015年8月1日,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质字第003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80%股权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此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要求将17783972元款项汇入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合同到期后,但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783972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还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与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该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龙口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及出质情况查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龙口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火车票及信用卡消费情况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出借款项,即完成款项出借义务,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即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否则,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据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为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出借的本金数额为1778397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783972元及合同期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虽然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后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与被告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被告认可签名及印章是其签署、加盖的,但主张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为空白合同,且认为该质押合同是为另一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但其自愿在空白质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交付给原告,该无限授权行为视为其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对被告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该法也明确规定,涉及股权质押的权利质押除适用权利质押的规定外,还适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质押物已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50万元,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为主张涉案权利,应支付的律师费的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应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8397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以177839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77839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费500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烟台荣盛祥黄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龙口鑫胜黄金有限公司8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15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娟

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

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韵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