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皖0111民初5150号

江宁霞与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宁霞;陈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5150号

原告:江宁霞,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松,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志,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江宁霞诉被告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程大光、

人民陪审员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李丽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宁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马庆松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底相识,渐渐两个人就很熟悉,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通过手机支付宝借给被告45万元,被告陆续归还原告32万元。实际被告拖欠原告1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不得已的情况下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我院举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宁霞与被告陈志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7日,原告江宁霞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陈志支付宝账户转账累计汇款47万元。期间,被告陈志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原告支付宝账户汇款共计300300元。现原告以被告陈志拒不偿还其剩余借款13万元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因偿还信用卡和炒股需要向其进行借款,其基于信任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我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显示,原告曾就案涉借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 另本院通过登录原告江宁霞手机中的支付宝及微信账户,查阅得知被告陈志的支付宝账户、微信名称均为“研磨时光”,且支付宝账号为13×××62,微信备注的电话号码为13×××62,原告陈述该支付宝账号亦为被告陈志的手机号,我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拨打该号码均显示为关机状态。我院通过支付宝软件转款功能输入陈志的支付宝13×××62账号后,该账号随即显示的名称即为“陈志”,但该平台显示无法转款,原因为“账号不存在,或对方关闭了通过手机号找到我隐私开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支付宝截图等,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所举支付宝转款记录,其向被告陈志支付宝账户共计转款47万元,被告陈志向原告支付宝账户共计转款300300元,现原告自认借款金额为45万元,且被告陈志曾偿还原告32万元,故被告陈志仍应就欠付的13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宁霞借款1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陈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大光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敏涵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