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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21执异13号

程丁毅、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渑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丁毅;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221执异1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程丁毅,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执行人: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霞,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程丁毅申请执行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程丁毅于2019年2月25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丁毅诉称:1、申请贵院核实申请人执行案件中,计算利率的依据和标准;2、恳请贵院以96764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清之日止(2018年12月24日)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计416076.4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位于渑池县新华路西侧黄河路北侧的汇金广场一层B111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7.79平方米,房价为每平方米15084.44元,总金额1927641元,首付967641元,剩余房款按揭贷款,申请人依约于2011年8月20日、8月30日交付首付款967641元。申请人购买的B111号房屋面积,合同约定面积为127.79平方米,但是经渑池县天宇测绘技术服务公司测绘,申请人所购商铺实测面积为99.74平方米。两者面积误差为28.05平方米,误差比绝对值21.95%,己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误差比3%。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返还己付购房款、支付利息,后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返还己支付的房款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按法律文书期限履行生效判决(2018年10月10日),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26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交付申请人执行款为1341371.28元,渑池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1执1296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但申请人对执行款项的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1341371.28元——967641元(房款)—35500元(受理费)—12530.95元(迟延履行金)=364035元(利息)—己支付房租38336元。贵院计算利息标准系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56%(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标准贷款利率标准)期间利率发生调整几次,仍按调整后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申请人认为法院参考和依据的标准有误,2011年至2018年已有七年,应按五年以上长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为7.05%。申请人认为利率的计算方式应为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即应参照2011年7月7日贷款五年以上贷款标准计算和调整后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虽然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几次,但可以肯定的是,五年以上的贷款利率比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要高的多。如果按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计算应为416076.42元,利息误差约为52041元。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恳请贵院给予核实。被执行人昌泰公司辩称,1、申请人领取了执行款并签字,说明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的利息计算方式及价款且申请人在执行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驳回;2、执行款对于利息的计算是根据判决书上对利息的判决所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申请人占有申请人资金支付了高额的利息,但同时申请人在此之前也领取了商铺的租赁费,相当于占有了被申请人的资金,但是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费用,这是不对等的,应当是按照判决书的本金扣除被申请人的租金后,再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程丁毅依据(2018)豫12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共执行到位1341371.28元,由程丁毅领取,其中利息部分判决书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执行中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限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豫1221执1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豫1221执1296号的执行,后以执行完毕结案。申请执行人程丁毅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终结裁定书,按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终结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其实质是认为法院执行中利息计算错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按何种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2、本案是否执行完毕,终结裁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应按何种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生效执行依据关于利息的表述为“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867641元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执行实施中一般应当综合考量判决习惯用法,判项字面本义,执行依据说理部分论述和一般常理等因素进行确定。现本案判项中“同期贷款利率”利率标准不明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此争议较大,执行机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领导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本院执行中并未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即按一年期定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据并不充分。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执行完毕,结案终结裁定书是否适当的问题。判断本案是否已执行完毕的前提在于确定执行标的数额。为此,执行中应先依职权就总的执行标的额进行计算,以函或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各方当事人,该通知书应明确、具体,列明应执行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等具体计算方法、基数、期间等内容,如不宜在通知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相应清单或表格。以便于当事人对相关内容不服,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执行异议,充分行使异议权,也便于法院审查查明全案是否已执行完毕。本案执行中就上述相关事项未书面通知当事人且当事人对利息计算的标准及执行标的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即作出(2018)豫1221执1296号终结裁定书,裁定本院(2018)豫1221执1296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在程序上存在问题。综上,本院(2018)豫1221执1296号终结裁定书认定利率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8)豫1221执1296号执行终结裁定书。如不服本载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毛智伟

审判员  王留锋

审判员  范方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