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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121执635号

陈露、赵志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团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露;赵志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1121执635号

申请执行人:陈露,女,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武汉市蔡甸区人,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执行人:赵志全,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申请执行人陈露与被执行人赵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1121民初13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采取如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先后通过法院查控系统在全国范围内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等部门采取线上查询,向本辖区房产部门和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9年6月1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4、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童新睿

审 判 员  刘秋元

人民陪审员  邹松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