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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2民初9210号

程永泰与孙夕金、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永泰;孙夕金;赵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9210号

原告:程永泰,男,194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孙夕金,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赵峰,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永泰与被告孙夕金、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泰、被告赵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夕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永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夕金、赵峰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共计69600元;2、判令孙夕金、赵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孙夕金、赵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孙夕金经赵峰担保向程永泰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但孙夕金、赵峰未还款。为此,程永泰诉至法院。 孙夕金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赵峰辩称,程永泰起诉时,借款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赵峰不应承担违约金;赵峰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程永泰应当提交借款交付的证据;程永泰在诸城市人民法院有民间借贷案件一百多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涉案金额及款项来源。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孙夕金经赵峰担保向程永泰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程永泰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9年3月28日,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按年利息24﹪计息,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姓名:孙夕金担保人姓名:赵峰2018年.3.30号”。2018年12月24日,程永泰以孙夕金、赵峰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夕金、赵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孙夕金系诸城市××镇××村民,现下落不明。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清单、诸城市贾悦镇大元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夕金向程永泰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清单及程永泰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自程永泰将借款交付孙夕金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借款虽然未到期,但孙夕金下落不明,表明孙夕金已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故,程永泰主张孙夕金提前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按年利息24﹪计息,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程永泰主张孙夕金支付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永泰主张孙夕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程永泰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愿为孙夕金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赵峰应对孙夕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赵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孙夕金追偿。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孙夕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夕金偿还原告程永泰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夕金承担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赵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孙夕金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赵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夕金追偿; 五、驳回原告程永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孙夕金负担664元,由原告程永泰负担106元;财产保全费716元,由被告孙夕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莹莹

人民陪审员  张云芳

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洲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