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方晓,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宋霞,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3761846。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芸,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李智强,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原审
被告:黎亮,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金方晓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原审被告李智强、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方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调低利息及驳回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书面上诉状中已载明并已记录附卷在案。 北部湾银行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李智强、黎亮未陈述意见。 北部湾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方晓偿还借款本金980058.7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4380.94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金方晓赔偿律师费损失14544元;3.李智强、黎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金方晓、李智强、黎亮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金方晓偿还北部湾银行本金980058.77元;
二、金方晓给付北部湾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12月23日止,利息为61844.67元,罚息为326601.1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980058.7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1844.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金方晓赔偿北部湾银行律师代理费14544元;
四、李智强、黎亮对金方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智强、黎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方晓追偿;
五、驳回北部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21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8371元,由金方晓负担,李智强、黎亮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低?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律师代理费14544元? 现论述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金方晓自2014年3月开始未依约还本付息。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北部湾银行可以向金方晓收取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复利、罚息总额上限应为980058.77元×2%/月×21月=411624.68元。一审法院判决金方晓向为北部湾银行在此期间应支付的利息、罚息为61844.67元+326601.15元=388445.82元,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调整。而在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上诉人金方晓要求调减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北部湾银行根据案涉借款合同赔偿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律师费业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上诉人金方晓此项上诉请求,亦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上诉人金方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蔚
审判员 付 浩
审判员 高翔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