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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02刑初155号

杨金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杨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延川县人。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8年11月3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8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X镇汽车南站隔壁“黄米饭小炒肉饭馆”内看望前妻任某某时,与任某某的男朋友刘某某因琐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用吧台上的剪刀在刘某某的头上捅了两下,肚子上捅了一下,致刘某某入院治疗,经诊断:1、开放性右上腹部损伤,肝破裂;2、右枕部头皮血肿;3、右枕部头皮裂伤。经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8)114号鉴定书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起诉的事实与公诉机关一致,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878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鉴定结论为准)。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但因被告人在羁押,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镇汽车南站隔壁“黄米饭小炒肉饭馆”内看望前妻任某某时,与任某某的男朋友刘某某因琐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用吧台上的剪刀在刘某某的头上捅了两下,肚子上捅了一下,致刘某某入院治疗,经诊断:1、开放性右上腹部损伤,肝破裂;2、右枕部头皮血肿;3、右枕部头皮裂伤,共住院11天。经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8)114号鉴定书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捅伤后,主动到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柳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迹照片、扣押决定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人体损伤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未用理智的方法处理,继而被告人杨某某用剪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捅伤,致被害人刘某某重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捅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用过高,按照其提供的医疗票据计算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会实际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49.44元、护理费1320元(12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90元/天×11天)、误工费1320元(120元/天×11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以上损失共计33029.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拓宏戈审  判  员   陈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0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磊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