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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2民终144号

陈根德、陶永彬与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根德;陶永彬;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德,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永彬,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朝义,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和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01L0689815XC。

委托代理人:王文斌,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员工,住址:甘肃省西和县。 上诉人陈根德、陶永彬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宏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根德、陶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与被上诉人宏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根德、陶永彬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仅给付被上诉人66163元,驳回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短信视为商议解决纠纷的请求,上诉人未明确回复也未通过行为及时履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丰租赁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宏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陈根德、陶永彬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8739元;3、被告陈根德、陶永彬向原告支付装卸费3895元;4、被告陈根德、陶永彬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扣件9943套或照价赔偿6960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用于被告工地。同时合同约定,租赁费在皮山县皮山农场5号小区项目工程款付款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租赁费未付及价值69601元的租赁扣件未归还。现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给付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0日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期间的租赁物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宏丰租赁站与被告陈根德、陶永彬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宏丰租赁站,承租方(乙方):被告陈根德、陶永彬。

一、物资出租项目及要求:(如有其它物资,以发料单为准,同样发生法律效力)…二、租赁合同的签订和结算方法:…4、租赁费当月结清,不能按时(当月20日)结算租金,租金上浮30%。5、租用物资的搬运、安装、装卸、维修、调校等费用均由承租方全部承担。

三、违约责任:…3、承租方按验收标准进行维修、保养、归还、如有丢失,损坏物资不合标准,按丢失物资赔偿价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支付完毕后方停止计算租金。…”同时合同上书写备注:“以上租费在5号小区验收后付款时支付。”被告陈根德、陶永彬在合同上确认签章。2014年至2016期间,原告向被告陈根德、陶永彬出具8份结算单,被告陈根德、陶永彬在8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3日,原告的职工刘权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通知当时的结算结果:租金为219718元,丢失的扣件赔偿为46445元,共计266163元。被告对此并未回复。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日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共计付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丰租赁站与被告陈根德、陶永彬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宏丰租赁站要求被告陈根德、陶永彬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查,被告陈根德、陶永彬向原告宏丰租赁站支付租金158739元(215823.71元×(1+30%)+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60129.5元×(1+30%)-已付款200000元)。关于原告宏丰租赁站要求被告陈根德、陶永彬支付装运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装运费由承租人承担且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运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查,被告陈根德、陶永彬向原告支付装运费38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租赁物资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按验收标准进行维修、保养、归还、如有丢失,损坏物资不合标准,按丢失物资赔偿价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支付完毕后方停止计算租金,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根德、陶永彬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扣件9943套或照价赔偿69601元(9943套×7元)。

被告陈根德、陶永彬辩称,该合同已经于2017年1月履行并结算完毕,合同已经终止;2.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金(含赔偿款)为6616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短信,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商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请求,被告未回复做明确表示,也为通过行为及时履行,虽然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日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共计付款200000元,但双方未达成合意,原告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装运费由承租人承担且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卸费;

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当月结清,不能按时(当月20日)结算租金,租金上浮30%。…定承租方按验收标准进行维修、保养、归还、如有丢失,损坏物资不合标准,按丢失物资赔偿价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支付完毕后方停止计算租金,虽然双方变更了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但对上浮租赁费以及丢失租赁物继续计租的约定没有发生根本改变,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陈根德、陶永彬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根德、陶永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给付租赁费158739元;

三、被告陈根德、陶永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给付装卸费3895元;

四、被告陈根德、陶永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返还租赁物扣件9943套或照价赔偿69601元。被告陈根德、陶永彬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陈根德、陶永彬负担2262元,原告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负担5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除短信确认丢失扣件款的扣件以外,其余物资都已归还完毕。

本院认为,陈根德、陶永彬与宏丰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宏丰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根德、陶永彬提供的租赁物资,2017年1月23日宏丰租赁站向上诉人发送短信确认租金合计219718元、扣件赔偿46445元,合计266163元。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根德、陶永彬应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向宏丰租赁站支付租赁物资费用及扣件赔偿款,但陈根德、陶永彬于2017年9月1日、2018年2月14日才向宏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200000万元,剩余物资租赁费至今未给付,丢失扣件款项亦未向宏丰租赁站赔偿,作为宏丰租赁站,以靠租赁物资经营,陈根德、陶永彬若及时将赔偿款向宏丰租赁站支付,租赁站可及时购买物资,再次对外租赁达到经营目的,故陈根德、陶永彬在未向宏丰租赁站赔偿的情况下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当月结清,不能按时(当月20日)结算租金,租金上浮30%。…定承租方按验收标准进行维修、保养、归还、如有丢失,损坏物资不合标准,按丢失物资赔偿价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支付完毕后方停止计算租金,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根德、陶永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44元,由上诉人陈根德、陶永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红     辉

审判员 闫     红     梅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继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