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丽,女,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萌,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英(系张萌母亲),女,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敬英,女,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张雅丽因与被上诉人张萌、朱敬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雅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萌、朱敬英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2017年3月13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2民1144号民事判決,要求朱敬英偿还张雅丽借款本金20万、利息20万,朱敬英拖延至今没有履行任何偿还义务,为逃避债务朱敬英于2013至2015年转移清空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多个银行卡,并出售了属于张志刚在呼和浩特市第十三中学居住的楼房一套以躲避债务,张雅丽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
二、张志刚生前所在单位呼和浩特市第十三中学财务室发放的所有款项,不完全是抚恤金和丧葬费,还有其它款项,也包括了夫妻共同财产。呼和浩特市第十三中学发的款项也可以认定为遗产。张萌继承了张志刚的遗产楼房一套,且已出售。我国继承法规定,死者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前必须先以遗产清偿债务。张萌是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安葬张志刚的费用已由朱敬英支出。张志刚生前所在单位呼和浩特市第十三中学财务室发放的所有款项,应用于偿还债务。
三、张雅丽生活困难,出于朋友之情,将家里所有积蓄借给张志刚,朱敬英、张萌却卖掉了张志刚的楼房以躲避债务,致使张雅丽没有得到任何应有的赔偿,朱敬英、张萌应尽可能将偿还借款,以减轻张雅丽的经济损失,维护张雅丽的合法权益。
四、朱敬英和张萌是母女关系,有义务共同承担张志刚生前的所有债务,朱敬英、张萌逃避债务的承担,严重损害了张雅丽的合法权益。张萌、朱敬英辩称,案涉款项不属于遗产,是属于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张志刚生前单位发放给家属的,发放对象是死者的直系家属,张志刚的父母已经去世,张志刚与朱敬英也已经离婚,该笔款项应当属于张萌,不应属于被执行财产。张雅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执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2执3716号执行裁定,执行张志刚生前所在单位呼市第十三中学财务室发放的所有款项;2、张萌、朱敬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敬英系张志刚(已故)前妻,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离婚,张萌系张志刚及朱敬英之女。2015年8月11日张志刚死亡,2015年9月张志刚生前工作单位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59416元。张雅丽因债务纠纷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16)内010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敬英偿还张雅丽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万元,并驳回张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敬英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25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民终2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雅丽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内0102执371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扣划、冻结朱敬英40.73万元及逾期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在执行中该院将呼和浩特市第十三中学发放的张志刚丧葬费抚恤金59416元扣划至该院账户。据此张萌以案外人身份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内0102执异9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张志刚丧葬费及抚恤金59416元的执行。张雅丽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准予执行(2017)内0102执3716号执行裁定,执行张志刚生前所在单位呼市第十三中学财务室发放的所有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著作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而丧葬费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给死者家属的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救济方式,是精神抚慰的一种物质表现,应由受慰者享有,其发放对象是死者直系亲属,因此从丧葬费抚恤金的性质来看,它不属于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因朱敬英与张志刚已结束夫妻关系,其无权获取丧葬费抚恤金,张萌系张志刚的直系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费抚恤金,故张萌作为执行案中的案外人对丧葬费抚恤金59416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张雅丽主张该笔款项不全是死者张志刚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张雅丽要求继续执行张志刚生前所在单位呼市第十三中学发放的59416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雅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张雅丽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雅丽请求执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2执3716号执行裁定,执行张志刚生前所在单位呼和浩特市第十三中学财务室发放的所有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争议款项是张志刚生前所在单位向张志刚家属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可被执行的财产。张志刚与朱敬英于2015年7月17日协议离婚,朱敬英无权取得上述抚恤金和丧葬费,张萌作为张志刚的直系亲属有权获得上述抚恤金和丧葬费,因此张萌对该笔抚恤金和丧葬费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张萌的申请裁定中止张雅丽对上述款项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故张雅丽请求执行上述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雅丽提出该笔款项另含张志刚抚恤金和丧葬费以外的钱款的上诉理由,张雅丽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张雅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雅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85元,由张雅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张蒙江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曦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