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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5255号

罗友兴与梁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友兴;梁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5255号

原告:罗友兴,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炎辉,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罗友兴与被告梁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炎辉支付原告罗友兴饲料款137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起算,按2%月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罗友兴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罗友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共5次销售猪饲料给被告梁炎辉,货款合计13707元,但被告梁炎辉一直拖欠上述货款,故原告罗友兴诉至法院。被告梁炎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友兴分别于2017年5月1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6日、同年11月1日、2018年4月23日分五次向梁炎辉供应饲料,梁炎辉在收到上述饲料的当日向罗友兴分别出具欠据。其中2017年5月1日的欠据金额为2820元,约定于2017年前还清;同年5月20日的欠据金额为3475元,约定于2017年前还清;同年6月26日的欠据金额为3250元,约定于2017年前还清;同年11月1日的欠据金额为2772元,约定于2017年11月前还清;2018年4月23日的欠据金额为2175元,约定于2018年4月前还清。上述欠据均另约定如超出还款时间,则按拖欠总金额月息2%的滞纳金赔偿给罗友兴作为经济损失。罗友兴主张签署欠据后梁炎辉未支付过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罗友兴提交的欠据5份及罗友兴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梁炎辉向罗友兴购买饲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梁炎辉拖欠罗友兴货款14492元(2820元+3475元+3250元+2772元+2175元)有欠据5份及罗友兴的陈述在卷为凭,梁炎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友兴仅主张13707元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上述5笔货款最迟一笔亦需在2018年4月前付清,但梁炎辉至今未支付,梁炎辉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欠据的约定,超出还款时间的按拖欠总金额月息2%赔偿给罗有兴作为经济损失,故罗友兴诉求梁炎辉支付货款13707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罗友兴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友兴支付货款13707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被告梁炎辉负担(该费用原告罗友兴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梁炎辉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梁炎辉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罗友兴71元,法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晓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厚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