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3民初2415号之一
原告:张明生,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刘珍,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镇雄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生诉与被告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刘珍去向不明,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需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张明生缴交公告费,但原告张明生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缴交公告费,致无法通知被告刘珍诉讼权利及开庭事项,无法推进诉讼程序,应视为原告张明生以其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推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明生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明生负担。
审 判 长 陈志斌
审 判 员 常 娟
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