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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7执862号

叶暖芳、潘阳娣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叶暖芳;潘阳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7执862号

申请执行人:叶暖芳,女,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执行人:潘阳娣,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区。 关于叶暖芳与潘阳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9)粤0117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还本金22671元及其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不报告,本院已依法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22671元及利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17执8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周 超

审判员 李长志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