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830号
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曾益广,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波,系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员工。
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健,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盛倩,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谢芳,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五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健、盛倩、谢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波,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健、盛倩、谢芳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7272874.07元(其中本金700万元、利息272874.07元)。2.请求判令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代偿之日2019年03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7272874.07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十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健、盛倩、谢芳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依法***2012034462号;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庆区***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号;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兴庆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以上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上述所有款项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支出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银信担(2016)年委保字(***)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其向宁夏银行鼓楼支行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期限12个月,若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则按未清偿贷款本金月3‰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并按未清偿贷款的全部款项目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10日,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鼓楼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原告与宁夏银行鼓楼支行签订了编号:***号《保证合同》。2016年5月09日,原告与被告刘健、谢芳、盛倩签订了编号:银信担(2016)年反担字(***)号《保证反担保合同》: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刘健、盛倩分别签订编号:银信担2016年反担字***号、银信担2016年反担字***号《抵押反担保合同》、银信担2016年反担字***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三份。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银信担(2018)年反担字(***)号《保证反担保合同》。2017年5月11日,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银行鼓楼支行三方签订编号:***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2018年4月25日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银行鼓楼支行三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19日。2019年3月22日,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72874.07元,共计7272874.07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未果,故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健、盛倩、谢芳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称拍卖、变卖各被告抵押财产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方可依法申请执行,因此原告无权在审判阶段要求拍卖、变卖该部分财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宁夏贷款借还款凭证、宁夏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其向宁夏银行鼓楼支行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期限12个月,若借款人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代为向贷款人予以清偿。保证人代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行使求偿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和借款人因保证人代偿而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受清偿代偿金每日万分之十计收。2016年5月10日,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鼓楼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700万元。同日,原告与宁夏银行鼓楼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7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健、谢芳、盛倩签订了《个人反担保合同》。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刘健、盛倩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以被告盛倩、刘健共有的位于金凤区***室,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庆区***,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兴庆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抵债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7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清偿贷款,向宁夏银行鼓楼支行申请展期11个月,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原告、刘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月利率调整为6.333333‰,展期项下的担保不变,原合同项下的担保人继续按原合同项下对应的担保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5月9日,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健、谢芳、盛倩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刘健、盛倩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以被告盛倩、刘健共有的位于金凤区***,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庆区***,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兴庆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抵债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8年4月25日,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原告、刘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同意将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进行调整,月利率调整为6.333333‰,到期日为2019年4月19日。2018年4月24日,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健、盛倩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盛倩、刘健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盛倩、刘健共有的位于金凤区***,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庆区***,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兴庆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抵债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9年3月22日,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宁夏银行鼓楼支行代偿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72874.07元,共计7272874.07元。因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72874.07元,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相应的代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向宁夏银行鼓楼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7272874.07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抗辩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本院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原告、刘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后,被告谢芳未重新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但2017年5月9日,谢芳与原告及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时止,该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主张谢芳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谢芳仍应就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健、盛倩对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盛倩、刘健以其共有的位于金凤区***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兴庆区***办公楼的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兴庆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7272874.07元;并以代偿款7272874.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二、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健、盛倩、谢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盛倩、刘健用于抵押的位于金凤区***,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兴庆区***的房屋,被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兴庆区***房屋,经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5元,由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健、盛倩、谢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