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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06民初996号

方一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一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996号

原告:方一帆,男,1992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峰,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

负责人:张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一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秦皇岛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一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峰、刘强、被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一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1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的冀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在2019年2月28日,原告驾驶冀C×××××车行驶至秦皇岛海港区与公钟海驾驶的冀C×××××和李晓华驾驶的冀CVS7**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严重。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的保险,故起诉请求判令。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变更诉请为3683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冀C×××××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是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进行了理赔事宜,对事故造成两辆三者车的损失已经理赔完毕,共计支付交强险2200元、三者商业险28421.28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我司已积极准备赔付,因为原告不配合勘验定损,致使理赔拖延至今,其他意见待质证时补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C×××××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朱秀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包括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634元,原告为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从2018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1日24时止。2019年2月28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冀C×××××车行驶至秦皇岛海港区与公钟海驾驶的冀C×××××车及李晓华驾驶的冀CVS7**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严重。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钟海无责任,李晓华无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经评估车损金额3333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损失被告未予及时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本次公估程序合法,公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公估结论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采信公估报告定损金额33330元,被告应予赔偿;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30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5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解评估价格过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不负担公估费、施救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一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越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琬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