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21执9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丁昊,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东地北路**嘉城名居**。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丁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2018)湘012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丁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三一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环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没有提供。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陈丁昊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9年2月20日和5月8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陈丁昊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并登记有鲁N×××**、鲁N×××**、鲁N×××**、鲁N×××**四台车辆(其中鲁N×××**、鲁N×××**两台三一牌汽车已退给三一公司并在诉讼中被本院予以查封),无工商、证券、保险等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5237.54元,并在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鲁N×××**、鲁N×××**两台小车办理了查封,但无法实际扣押。2019年3月12日,本院在德州市不动产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丁昊、张静夫妻名下坐落于德州市东地北路99号嘉城名居B区11号楼的4单元3层302室房产;在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明被执行人陈丁昊无公积金缴存记录。2019年3月29日,本院在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明被执行人陈丁昊无保险收益。2019年5月31日,被执行人陈丁昊被本院依法传唤到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后,向申请执行人三一公司支付了执行款10000元并与该公司达成部分和解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2019年6月1日,本院工作人员到德州市东地北路99号嘉城名居物业公司走访调查,了解到陈丁昊居住在该小区B区11号楼4单元3层302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环,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19年5月8日,本院发布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陈丁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环,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申请人表示同意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13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1、剩余首付款412050元;2、逾期利息123615元;3、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8403.5元;4、受理费、财产保全费7848.5元;5、申请执行费7835元。以上合计579752元,已执行到位15237.54元,剩余执行款564514.46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车辆和房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懿林
审 判 员 饶兴武
审 判 员 付建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汤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