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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21民初3510号

陈永兰与李洁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陈永兰;李洁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1民初3510号

原告:陈永兰,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萍,兴庆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洁霖,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永兰与被告李洁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7(E-2)号楼1-352、1-350房屋;2.判令被告将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7(E-2)号楼1-352、1-350房屋主体承重墙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判令被告将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7(E-2)号楼1-352、1-350房屋主体承重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从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原告名下所有的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7(E-2)号楼1-352、1-350房屋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购房发票、钥匙,并在宁夏博润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费,办理了入住手续。后被告严重破坏涉案房屋墙体结构,将涉案的两套房中间主体承重隔墙打通并合成一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洁霖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协议书》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2份、采暖费缴费票据4份、缓停暖气申请书2份、领取登记表1份、票据3份。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涉案的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7(E-2)号楼1-350号、1-352号两套房屋系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6年4月1日,原告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成为该两套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2018年3月7日,被告在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上述两套房屋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购房发票、钥匙,并在领取登记表签字确认,该领取登记表上备注原、被告是夫妻。同日,被告在宁夏博润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天然气初装费、物业费、电费,办理了该两套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对该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2018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涉案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无权占有,应当搬离涉案房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洁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7(E-2)号楼1-352、1-350号房屋搬出,将房屋腾退给原告陈永兰。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洁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陈怀

人民陪审员:邓金珍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阮思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