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太宝,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胜辉,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043842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太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太宝及辩护人梁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太宝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攀枝花市东区乐活天街沿机场路往仁和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区机场路口陈家垭口隧道出城方向出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太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太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悔过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基本信息,被告人王太宝的供述,证人于某、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太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太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太宝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或酌情对被告人王太宝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太宝驾驶证照齐全、未造成实际危害、过去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但不属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王太宝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太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攀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