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3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仲来,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青,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
第三人:孙充兵,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闫仲来因与被上诉人韩晓青、原审第三人孙充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5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仲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赵大伟负担。事实与理由:孙充兵与韩晓青系夫妻关系,孙充兵驾驶车辆致其受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系孙充兵与韩晓青的夫妻共同债务,韩晓青对肇事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 韩晓青未予答辩。 孙充兵未予陈述意见。 韩晓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其工资及奖金的冻结,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闫仲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晓青与孙充兵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1日9时许,孙充兵驾驶鲁VH××××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街南20米处时,将一辆由东向西横过虞河路导向车道突然从该处左转弯车道内停着的两车之间穿过至此处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致人力三轮车当事人闫仲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闫仲来受伤后先后到潍坊市脑科医院、潍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双侧额颞部),肺部感染等。2012年9月21日,闫仲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充兵等赔偿已经发生的费用共计267929.24元。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奎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仲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晓峰赔偿原告闫仲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仲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充兵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陈晓峰赔偿闫仲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陈晓峰赔偿闫仲来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孙充兵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5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5)37000000290号民事抗诉书,认为上述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2016年12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再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闫仲来于2013年3月26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孙充兵等赔偿损失1014766.64元,并主张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9月17日,法院作出(2013)奎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孙充兵赔偿原告闫仲来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37733.89元;
二、被告陈晓峰赔偿原告闫仲来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0167.63元;
三、被告孙充兵赔偿原告闫仲来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四、驳回原告闫仲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充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潍民四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奎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了(2014)奎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韩晓青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的工资收入。对此,韩晓青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案件判决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执行韩晓青的工资无法律依据,要求撤销有关执行韩晓青的法律文书。2015年8月14日,法院作出了(2015)奎执异字第6-2号裁定书,驳回了韩晓青的异议。韩晓青不服,2015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工资及奖金的冻结,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7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2015)奎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韩晓青的诉讼请求。韩晓青不服(2015)奎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9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民终1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奎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韩晓青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1、本案据以执行的(2013)奎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定韩晓青为赔偿义务主体,因此,韩晓青不承担赔偿责任;2、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及“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关键。本案中,第三人孙充兵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属于家庭自用车辆,而闫仲来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充兵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韩晓青从该侵权行为中受益,并且诉讼中闫仲来也未提供孙充兵、韩晓青存在共同侵权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第三人孙充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不应当认定为与韩晓青的夫妻共同债务;3、庭审中,闫仲来认可法院冻结了孙充兵的工资账户并已执行,而孙充兵、韩晓青的工资在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即孙充兵的工资中包含有韩晓青的份额,韩晓青的工资中也包含有孙充兵的份额,故在已执行孙充兵工资账户的情形下,韩晓青对其工资及奖金账户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原告韩晓青的工资及奖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闫仲来提交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孙充兵在上午到医院查房结束后,开车从医院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系孙充兵和韩晓青夫妻共同享有支配利益的车辆,孙充兵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韩晓青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闫仲来主张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系被上诉人韩晓青与原审第三人孙充兵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因原审第三人孙充兵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责任系侵权之债,上诉人闫仲来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韩晓青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系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韩晓青从该侵权行为中受益,故该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孙充兵的个人债务,而不应当认定为与韩晓青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并未确定韩晓青为赔偿义务主体,一审法院执行被上诉人韩晓青的财产,于法无据。故被上诉人韩晓青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闫仲来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闫仲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仲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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