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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24民初542号

王祥与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祥;苏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4民初542号

原告:王祥,男,汉族,1992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虎(特别授权),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社区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苏浩,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王祥诉被告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2、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诉求:利息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收到此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苏浩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苏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祥与被告苏浩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12日,被告苏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祥借款2.8万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2.8万元现金,被告苏浩向原告王祥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祥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息2分,以此为据,138××××8408苏雪峰,186××××1256张平,借款人:苏浩,2018年6月12号,151××××8538,身份证号码:4306241991××××××××”。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借条中苏雪峰与张平是被告父母。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浩向原告王祥就借款出具了借条一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条据中约定了月息2分,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本金2.8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从借款日即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浩偿还原告王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并按照本金2.8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王祥支付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苏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玲

人民陪审员  胡拥军

人民陪审员  蔡梦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尹宣姣

书 记 员  陈亚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