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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2民初768号

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1-15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何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768号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何某,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夏某,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何某、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何某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王某为了经营养殖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4,75%,借款期限为三年(2018年11月3日到期)。并约定由被告夏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8年11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还款。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王某、何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84.14元(利息算至2019年1月7日),合计54584.14元;2.被告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辩称,被告只是借款保证人,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是王某用于养羊使用的,王某应当偿还。被告王某、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何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4日,借款人王某为了经营养殖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何某在专项贷款申请及审批表上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盖章捺印,并由被告夏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王某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4.75%。被告王某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本息被告推诿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专项贷款申请及审批表各一份,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王某、夏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何某作为财产共有人,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用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何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夏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何某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何某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584.14元,合计54584.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王某、何某、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希功

人民陪审员 孙富元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二Ο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瑞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