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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6民初567号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存程、褚焕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存程;褚焕昭;刘飞;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6民初567号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5PXXY。

法定代表人:李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峰,男,该行员工。

被告:刘存程,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褚焕昭,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刘飞,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王杰,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存程、褚焕昭、刘飞、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存程、褚焕昭、刘飞、王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存程偿还贷款本金870000元,利息160101.08元,(利息截止至2018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褚焕昭、刘飞、王杰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刘存程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褚焕昭、刘飞、王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存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7年6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7日。已逾期较长时间,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被告刘存程、褚焕昭、刘飞、王杰未作答辩。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银监会批复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存程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宗,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存程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褚焕昭、刘飞、王杰为被告刘存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合同签订现场影像资料一张,证明:各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合同时的影像采集情况。证据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刘存程发放贷款9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6月3日,下欠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212734.94元。被告刘存程、褚焕昭、刘飞、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原告微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存程签订了编号为:(微西平)个借字(2017)年第AB0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存程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用途为砖厂周转(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微山农商银行与被告褚焕昭、刘飞、王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微西平)保字(2017)年第AB037号。被告褚焕昭、刘飞、王杰为被告刘存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7年6月16日,原告微山农商行向被告刘存程发放了贷款9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存程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6月3日,被告刘存程尚欠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21273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商行与被告刘存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褚焕昭、刘飞、王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微山农商行向被告刘存程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存程未依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褚焕昭、刘飞、王杰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存程、褚焕昭、刘飞、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微山农商行要求被告刘存程及保证人褚焕昭、刘飞、王杰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存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212734.9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褚焕昭、刘飞、王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焕昭、刘飞、王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存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1元,由被告刘存程、褚焕昭、刘飞、王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远

审 判 员  陈佳亿

人民陪审员  蒋胜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白玉

书记员邱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