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21民初538号
原告:关执,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娟,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来(系关执的姐姐),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叶二妹,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明泼,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关执诉被告叶二妹、陈明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来及胡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二妹、陈明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购房款17300元及违约金33735元(按5‰/日从2017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9年1月1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购买原告座落在阳西县,但因被告欠缺资金,尚欠购房款17300元未付。原、被告约定尚欠的购房款于2017年12月20日付清,欠款方每逾期一天则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故应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付违约金,由被告签写《欠据》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叶二妹、陈明泼均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声明》、《授权声明》、育龄信息卡、《欠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间,陈明泼以115000元的价款转让其名下位于阳西县给关执,由陈明泼出具转让声明、授权声明各一份为凭,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一直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2017年2月20日,关执(甲方、卖方)与陈明泼、叶二妹(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明泼、叶二妹以160000元的价格向关执回购阳西县,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甲方收清购房总款后三天内将房屋交乙方使用;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则向甲方支付所欠房地产价款千分之1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购房款1427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将上述房产交付给被告。因未能如期支付全部购房款,陈明泼、叶二妹于2017年7月6日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载明“本人陈明泼(身份证号:4408241973********)妻子叶二妹(身份证号:4417211978********)共同购买关执位于阳西县尚欠关执购房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叁佰元整(¥173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20日前还清。欠款方每逾期一日,则向我方支付所欠房地产价款千分之5的违约金”。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请求计至2019年1月14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欠付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余下的购房款。叶二妹、陈明泼因未能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于2017年7月6日签写《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购房款1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欠据》中载明尚欠的购房款定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17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据》的约定,欠款人逾期支付购房款按千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此属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应是原告对被告所欠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丧失的预期利息,该违约金约定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止,此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违约金应以尚欠的购房款17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2017年12月21日)计至2019年1月14日(12个月25天),即计为17300元×2%/月×(12+25/30)月=4440.3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73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叶二妹、陈明泼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二妹、陈明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购房款17300元及违约金4440.33元给原告关执;
二、驳回原告关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关执负担618元,由被告陈明泼、叶二妹共同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美然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珠
人民陪审员 姚先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施春丽
书记员许慧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