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4民再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焕良,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浪,系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文嘉,系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华县水寨镇琪王油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一南路。经营者:李小花,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
原审
第三人:古志松,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辉,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宁杰,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魏焕良因与被申请人五华县水寨镇琪王油漆店(以下简称琪王油漆店)、原审第三人古志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粤14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粤民申80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魏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浪、钟文嘉,被申请人琪王油漆店的经营者李小花,原审第三人古志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辉、林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焕良申请再审称,1、魏焕良根据古志松的指示,通过和木公司(以下简称和木公司)银行账户向琪王油漆店转账支付涉案款项10万元,琪王油漆店在原审中亦已承认收到该款项。
一、二审均认定了琪王油漆店不当得利的事实,琪王油漆店应当返还。2、魏焕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魏焕良与古志松另案纠纷的二审判决于2014年5月20日生效,魏焕良自该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至2017年5月19日届满。魏焕良在2016年6月16日向古志松发出债务抵消通知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魏焕良于2017年1月3日以和木公司名义向琪王油漆店经营者李小花提出不当得利诉讼,亦构成了时效中断。故魏焕良于2017年8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琪王油漆店答辩称:坚持二审判决,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古志松述称:省高院再审裁定完全站不住脚。1、关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2013年10月17日深圳南山区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已经明确否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受第三人指示委托公司向棋王油漆店付款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2)、前述庭审笔录辩论环节记载的对于垫付的费用,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方应合理分担,并要求第三人尊重已支付10万元的事实,说明其非常清楚用该10万元抵扣费用的要求被否定的法律后果。(3)、该10万元之所以未按再审申请人的意愿进行抵扣是因为第三人的否定而再审申请人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5月20日即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两年,再审申请人在向高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中也认为从这一天开始知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应该从这一天开始计算。可高院却罔顾这些基本事实,甚至反客为主地否定再审申请人自身对时效起点的认识。2、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发生时涉及到新旧诉讼法时效的衔接问题,根据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没有任何问题。3、有无意识到权利受侵犯和有无意识到时效是两回事。前者属于生活常识性问题,后者属于法律意识问题。再审申请人在深圳中院判决生效后即已知道权利受不当得利人的侵犯,在第三人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虽然再审申请人发过《债务抵销通知书》,这只能说明这是再审申请人此刻意识不到诉讼时效已过或明知诉讼时效已过却依然进行的一种尝试。4、梅州中院的判决非常正确,相反高院的裁定是彻底错误的。魏焕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焕良与第三人古志松曾一起合作经营医疗门诊。因双方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第三人古志松遂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魏焕良。后原告魏焕良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时提出其应第三人古志松要求已向第三人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琪王油漆店汇款人民币10万元的抗辩主张,而第三人古志松当时即否定原告魏焕良的抗辩主张并认为人民币10万元与其无关。2013年11月19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但此判决未对该10万元作出认定和处理。后第三人古志松不服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4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第三人古志松和原告魏焕良的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但此判决也未对该10万元作出认定和处理,后该终审判决于2014年5月20日生效。2016年6月16日,原告魏焕良向第三人古志松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古志松该10万元用于抵销双方在上述一审和终审判决中所确定的各自承担的数额。2016年7月1日,第三人古志松向原告魏焕良发出《关于(债务抵销通知书)的复函》,明确反对原告魏焕良所提的该10万元抵销双方在上述一审和终审判决中所确定的各自承担数额的要求并再次申明该10万元与其无关。2017年1月3日,深圳市和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焕良以和木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木公司作为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为主体不适格,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和木公司的起诉。因与被告琪王油漆店的经营者李小花无法协商该10万元款项的返还问题,原告魏焕良遂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焕良将被告由李小花变更为琪王油漆店,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且琪王油漆店的经营者李小花和第三人古志松均表示无异议。另查明,1、该10万元由原告魏焕良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和木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琪王油漆店的银行账户内,且和木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该10万元属于原告魏焕良个人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和汇款明细清单拟证实;2、原告魏焕良诉称其是应第三人古志松要求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琪王油漆店银行账户且该银行账户亦是第三人古志松告知其的,而该10万元的性质是第三人古志松向原告魏焕良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3、被告琪王油漆店辩称该10万元是其生意客户委托和木公司汇给被告的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客户名称、交易往来记录等证据证实,且和木公司与原告魏焕良均否认受他人之托向被告汇款;4、庭审中,被告琪王油漆店明确认可其与和木公司、原告魏焕良均无业务和经济往来。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李小花经营的琪王油漆店作为有字号的经济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为琪王油漆店。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琪王油漆店收受原告魏焕良的1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
二、原告魏焕良的诉讼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具体如下:
一、关于被告琪王油漆店收受原告魏焕良的1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魏焕良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和木公司银行账号向被告琪王油漆店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魏焕良提供的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及汇款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被告琪王油漆店亦当庭认可收取了该10万元,虽辩称此10万元是其某个生意客户委托和木公司或原告魏焕良向被告汇入的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客户名称、交易往来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魏焕良与和木公司亦否认是受他人之托向被告汇款。另,被告琪王油漆店及李小花明确认可其与原告魏焕良和和木公司无业务和经济往来,因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可知,被告琪王油漆店无事实或法律根据收受原告魏焕良的10万元,取得不当利益,且造成了原告魏焕良的损失,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古志松无论在深圳两级法院的审理中,还是在对原告魏焕良的复函中,及在本案审理中,均否认收取了该10万元,且被告琪王油漆店及李小花亦当庭否认将该10万元交给了第三人古志松,故第三人古志松不承担返还责任。
二、关于原告魏焕良的诉讼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魏焕良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其与第三人古志松因合伙经营门诊引发的纠纷时向第三人古志松提出其应第三人古志松要求已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和木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古志松指定的被告琪王油漆店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但第三人古志松对此予以否认。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魏焕良与第三人古志松的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但未对该10万元款项作出认定和处理。第三人古志松不服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也未对该10万元作出认定和处理,后该终审判决于2014年5月20日生效。因此,原告魏焕良从2014年5月20日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本应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但原告魏焕良作为和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7年1月3日以和木公司的名义向李小花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虽被本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起诉,但起诉的目的和标的均与本案一致,故该诉讼行为可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3日重新计算。原告魏焕良于2017年8月1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被告琪王油漆店和第三人古志松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琪王油漆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不当得利10万元返还给原告魏焕良。琪王油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不当得利事实的认定错误。涉案款项发生在2012年11月9日,距今5年之久,上诉人记不清这到底是什么款,与哪笔交易或和何人交往发生所致。因不认识魏焕良,也没有与汇款的和木公司有业务往来,故判断涉案款项应该为货款。作为一个生意人,频繁的资金流水,千千万万个客户,或者是亲戚朋友间的资金往来,均可能存在委托他人付款的事实,不可能清楚记得五年前每一笔资金对应的关联人,这是非常正常的,也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客户名称、交易往来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货款,从而认定不当得利的事实,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魏焕良一方面坚持该款是应第三人指示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另一方面又对上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明显自相矛盾。殊不知,认定不当得利的事实须以第三人承认提供错误的账户信息为前提,但一审法院显然忽视了这一前提。
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有误。1、《南山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早在2013年10月17日深圳市南山法院庭审时,第三人古志松明确否定涉案款项与自己有关,对魏焕良提交的汇款单据、证明和营业执照的三性均予以明确否定;2、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的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第48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该10万元进行认定;3、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魏焕良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答辩中,也没有对该10万元提出事实审查的要求,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证明其早已放弃了对该10万元的主张;4、生效于2014年5月20日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382号民事判决,也没有对该10万元进行事实审查与认定。综上,涉案的10万元汇款问题在南山法院庭审中被古志松否定后,魏焕良和古志松均没有在二审提及过,二审法院也只字未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10月17日起算。
三、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生效之前,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强行将已过诉讼时效的本案拉回诉讼时效之内,明显错误。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过渡与衔接规则问题,理论界已形成一致意见。民事主体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尚未超过2年的,其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退一步讲,本案即使诉讼时效的起点推后至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也在2016年5月19日到期。
四、本案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这三种情形。本案中,和木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资格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一审法院将2017年1月3日和木公司的起诉行为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明显张冠李戴。公司与自然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不能混为一谈。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魏焕良的诉讼请求,判令由魏焕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焕良答辩称:魏焕良不认识上诉人,魏焕良和上诉人之间没有经济来往,魏焕良汇款到上诉人账户的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古志松答辩称:
一、如果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应该从魏焕良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时计算。2013年10月17日魏焕良关于涉案款项的举证被第三人否定后,至2014年5月20日深圳中院二审判决生效期间,无论是魏焕良、第三人,还是深圳两级法院,均没有再提起过涉案款项。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只有权利人才能引起。和木公司不是权利人,无权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前和木公司提起诉讼时,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在本案中,却又变相地承认其拥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的做法自相矛盾。
三、本案涉及《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如何过渡和衔接问题。除《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日第七版关于《民法总则》实施前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权利不再保护的论述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的论述观点,与《人民法院报》的论述完全一致。关于时效的衔接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均形成了一致意见和做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明显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古志松在二审期间提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在(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82号审理期间,魏焕良并未提及涉案10万元,诉讼时效应从一审开庭时间2013年10月17日起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魏焕良质证认为魏焕良的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二审开庭时也曾口头提及了涉案10万元的处理,但庭审记录中遗漏了这一事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魏焕良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魏焕良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其与古志松因合伙经营门诊引发的纠纷时,向古志松提出其应古志松要求已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和木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古志松指定的琪王油漆店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请求在该案中予以抵扣,但古志松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时未对该10万元款项作出认定和处理。古志松提起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也未对该10万元作出认定和处理,后该终审判决于2014年5月20日生效。魏焕良从2014年5月20日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魏焕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2016年5月19日时效届满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至2016年5月20日诉讼时效已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魏焕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并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改变。原审按3年计算本案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魏焕良在2017年8月14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琪王油漆店的上诉理由成立,对该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焕良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魏焕良是和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琪王油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小花。2012年11月9日,和木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汇入琪王油漆店的银行账户10万元。魏焕良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汇款明细清单、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予以证实。魏焕良提供了和木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10万元是原告魏焕良个人支付。李小花承认收到该10万元,但认为是其生意往来的货款,因时间久远,账目未保存,无法提供该10万元货款的情况。魏焕良与古志松曾因合伙纠纷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诉讼,2013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时,魏焕良的代理人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并提出,魏焕良应古志松要求向琪王油漆店汇款10万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古志松的代理人对该项请求的证据材料三性不予确认,表示古志松不知道这个事情。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古志松不服上诉。2014年4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未对该10万元作出认定和处理。该终审判决于2014年5月20日生效。2016年6月16日,魏焕良向古志松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要求用汇给琪王油漆店的10万元抵销冲减上述判决中所确定的债务余额。2016年7月1日,古志松向魏焕良发出《关于(债务抵销通知书)的复函》,反对魏焕良所提的要求并认为该10万元与其无关。2017年1月3日,和木公司对李小花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返还10万元。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10万元是魏焕良个人支付,和木公司与此款无利害关系,遂于2017年6月29日裁定驳回和木公司的起诉。2017年8月14日,魏焕良便以自己个人名义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魏焕良变更被告李小花为琪王油漆店。一审庭审中,被告琪王油漆店承认其与和木公司及魏焕良均无业务和经济往来。魏焕良称其是应古志松要求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琪王油漆店银行账户,且该银行账户亦是第三人古志松告知其的,该10万元的性质是第三人古志松向原告魏焕良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魏焕良起诉属不当得利纠纷。魏焕良称其是应古志松要求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琪王油漆店银行账户且该银行账户亦是第三人古志松告知其的,而该10万元的性质是第三人古志松向原告魏焕良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属借款法律关系,与其提起诉讼的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及是否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2013年10月17日,魏焕良在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与古志松合伙纠纷时,向古志松提出,其应古志松要求通过和木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古志松指定的琪王油漆店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请求予以抵扣,但古志松对此予以否认。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合伙纠纷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未对该10万元款项作出认定和处理,二审判决于2014年5月20日生效。魏焕良至此应当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诉讼时效应以2014年5月20日起算,魏焕良对此亦予以认可。至于是否从古志松发出书面复函的2016年7月1日才开始计算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如果以2016年7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将无法解释:当面(在法庭上)的反对不构成权利被侵害,书面的反对则构成权利被侵害。至于考虑魏焕良主观上认为借款关系成立并且相对人为古志松对诉讼时效影响问题。二审判决正因为考虑其主观上认为借款关系并且相对人为古志松,对诉讼时效从宽掌握,才认定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魏焕良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果认为相对人为油漆店,则应认定其汇款之日或应当知道汇款错误之日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
二、是否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魏焕良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时效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魏焕良于2016年6月16日向古志松发函主张权利,因已超过时效,不构成时效中断。魏焕良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至2016年5月20日已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魏焕良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故其主张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魏焕良于2017年1月3日以和木公司名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后魏焕良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8)粤14民终2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美香
审判员 何 维
审判员 钟杏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廖广京
书记员林佳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