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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91民初3359号

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圣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5-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圣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33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A-2号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2862XC。

法定代表人:李跃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干,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圣超,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娟,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圣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华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干、许昌、被告(反诉原告)陈圣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筑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我方与武警安徽省消防总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方承建武警安徽省消防总队地震救援器材储备库和军用被服物资仓库工程。后我方将上述工程的瓦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实际工程量以市场价格结算,现工程已完工。至2016年9月,被告以领取工人工资、生活费等方式从我方领取工程款共计899000元。后被告要求我方继续支付工程款,经被告申报,被告施工的工程总量为21693.1平方米(包括被服物资仓库工程主体混凝土建筑面积、砖墙及二次结构、外墙粉刷、内墙粉刷、屋面建筑面、楼梯粉刷、军用物资仓库工程建筑面、外墙披网),但双方对各分项工程单价产生争议。我方认为被告施工的劳务价款为723950元,被告已超额领取了工程款,我方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未果。2017年1月17日被告带着一帮工人到合肥市投诉我方拖欠农民工工资248500元。我方当即表示陈圣超已超额领取了工程款。因春节临近,维稳办公室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原则,要求我方无条件先行垫付该款项,如有争议可在付款后按司法程序解决。无奈,我方支付陈圣超248500元,我方共计支付工程款1147500元,已超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暂定42355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支付利息(以42355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9年6月8日,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20921.66元并支付利息(以220921.6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鉴定费41500元。 陈圣超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多领取工程款423550元,我方认为原告支付的1147500元属于我方班组农民工工资,双方对工程总价和单价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1147500元已经给付完毕,可视为原告对工程总价的变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陈圣超提起反诉称:2015年3月10日,华筑公司承建武警安徽省消防总队地震救援器材储备库和军用被服物资仓库工程,华筑公司将该项工程分包给我方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我方按约进行施工。华筑公司项目经理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在我方工程记帐单上签字确认我方实际施工量,我方施工的工程量包括被服库623356元、军用物资地震救援仓库654087.7元、现场零工及其他242600元,工程总量合计1520043.7元。华筑公司已支付我方1147500元,剩余372543.7元未付。陈圣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筑公司支付陈圣超劳务费372543.7元及利息(以37254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针对反诉请求,华筑公司答辩称:我方未与陈圣超结算劳务费用,陈圣超依据其单方面确定且严重超过市场单价来计算劳务费用,并依据该计算结果,主张我方支付剩余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华筑公司与武警安徽省消防总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筑公司承建武警安徽省消防总队地震救援器材储备库和军用被服物资仓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华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的瓦工劳务分包给陈圣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实际工程量以市场价格结算。 陈圣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已按约定时间完工。截止2016年9月,陈圣超以领取工人工资、生活费等方式从华筑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899000元。后陈圣超要求华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经陈圣超申报,其施工的工程总量为21693.1平方米(包括被服物资仓库工程主体混凝土建筑面积、砖墙及二次结构、外墙粉刷、内墙粉刷、屋面建筑面、楼梯粉刷、军用物资仓库工程建筑面、外墙披网),但双方对各分项工程单价产生争议。华筑公司认为陈圣超已超额领取了工程款,要求陈圣超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未果。2017年1月17日陈圣超带着一帮工人到维稳办公室投诉华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48500元,因春节临近,维稳办公室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原则,要求华筑公司无条件先行垫付该款项,如有争议可在付款后按司法程序解决。华筑公司支付给陈圣超工程款248500元,综上,华筑公司共支付给陈圣超工程款1147500元(899000元+248500元)。 诉讼期间,因双方对陈圣超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华筑公司申请对陈圣超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建行安徽省分行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皖建行价鉴(2018)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结论为:陈圣超瓦工班组完成的劳务费用为926578.34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借支条、收条、工资表、银行转帐凭证、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瓦工劳务交由陈圣超施工,陈圣超与华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陈圣超已完成的工程量,华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陈圣超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司法鉴定为926578.34元,华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47500元,华筑公司诉请陈圣超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20921.66元(1147500-926578.34)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圣超反诉请求华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372543.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华筑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220921.66元并支付利息(以22092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圣超的反诉请求。 若被告(反诉原告)陈圣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57元,减半收取为417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筑公司负担1178.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圣超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为36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圣超承担。鉴定费4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筑公司负担2075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圣超负担2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国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