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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91民初229号

孟某诉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郭勒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3-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某;于某;周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91民初229号

原告:孟某,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周某,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曹某,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孟某与被告于某、周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周某、曹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某、周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请求被告于某、周某给付自2018年12月14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欠付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9年3月14日利息为4188.4932元);3.要求被告于某、周某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4.要求曹某对上述欠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于某、周某以偿还信用社借款为由,向孟某借款70000元,孟某以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于某、周某,并由曹某作为保证人,当时三人为孟某出具《借条》。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三人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孟某无奈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孟某认可于某、周某已偿还8000元借款。 于某辩称,本金是给了70000元,之后还过8000元,孟某没说。认可当时约定2分的利息,律师费不认可。 周某、曹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已还款金额。孟某在质证过程中认可已偿还借款8000元,故本院对于某主张的已偿还金额予以确认;2.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因双方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孟某要求自出借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按照逾期之日即2018年12月22日起算利息,已经偿还的8000元应视为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后续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2019年6月13日;3.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了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且曹某对该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周某、于某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孟某有权要求其支付律师费。孟某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律师费为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款纠纷。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某、周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的责任,并由保证人曹某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孟某要求于某、周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并对其要求曹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曹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某、周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于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某自2019年6月13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于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某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曹某对被告于某、周某上述给付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周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原告孟某已预交877元),由原告孟某承担177元,由被告于某、周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弛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亚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