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602民初6388号
原告:刘某1。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鄂尔多斯“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2。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和建材款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从东胜区福保建材院内租赁原告建材(工程手脚架)至2015年6月25日,租赁费13万元,约定2017年底付清租赁费;2016年又欠建材款11万元,约定2016年底付清。被告两次共欠原告租赁费和建材款计24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万元的事实。
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某2向原告刘某1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材料,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某2向原告刘某1出具了13万元租赁费欠条一张。由于部分钢管、扣件无法返还于2016年5月26日被告刘某2向原告刘某1出具了11万元钢管、扣件款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2下欠原告刘某1建筑施工材料租赁费13万元及钢管、扣件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2向原告刘某1支付建筑施工材料租赁费13万元及钢管、扣件款1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原告刘某1支付建筑施工材料租赁费13万元及钢管、扣件款11万元,共计2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雨 雨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