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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2513号

岳丹、刘玉舫等与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丹;刘玉舫;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513号

原告:岳丹,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刘玉舫,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霞,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二路**7-1国际博览中心南登录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4738561E。

法定代表人:邢济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东,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阳市,系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岳丹、刘玉舫与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丹、刘玉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霞,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丹、刘玉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34763元;

二、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逸景湾项目储藏间使用许可协议》两份(储物间编号分别为逸景湾南区地下一层7号楼2-8、2-9);

三、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储物间使用费2829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814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岳忠民、原告岳丹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即墨市户房屋一处,总价款暂定为779938元,实际支付总价款人民币800418元。2013年9月8日,岳忠民、原告岳丹与被告签订《逸景湾项目储藏间使用许可协议》两份,约定原告支付使用费28295元,有权使用编号分别为逸景湾南区地下一层7号楼2-8、2-9的两间储物间。岳忠民于2015年8月5日死亡,二原告分别系其女儿及配偶,是其合法继承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逾期交房、未按约办理产权证,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且房屋交付必须经商品房验收合格,如未按时交付房屋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2018年11月9日),按照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人民币134763元。另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办理交房手续后6个月内将储物间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已交付的使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实际收房,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34763元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另外的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关规定,也不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再本案中合并审理。根据法庭调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该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岳忠民于2014年6月12日接收了房屋钥匙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交纳了物业费,该两份证据证明房屋在2014年6月12岳忠民已经实际收房并占有使用。原告承认收到房屋钥匙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不申请对岳忠民签字进行鉴定,显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心里有数,该证明应当认定,2、在实际收房时,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完全是出于原告自愿,这一点有原告提交的赠送花园的情况说明足以说明在2014年6月交房时间,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欺诈行为,也不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其收房足以说明是自愿的,3、本案原告房主岳忠民死亡,由刘玉舫继承合同权利及义务,因此刘玉舫是本案合同的继承人,继承的是岳忠民的财产,对于其已经处分的权利,无权变更,也不再享有。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有明确约定,该条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明确约定主合同与本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并且补充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没有歧义,因此不适应于格式条款的解释,4、逸景湾项目储藏间使用许可协议,属于另一合同关系。因储物间不具备产权,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属于另一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定了两个储物间,储物间的建设是根据业主的需求确定建设数量,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解除,储物间使用合同属于量身定做,不存在解除。在本案中显然是另一合同关系,不适合合并审理。并且其计算损失无依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岳丹系原告刘玉舫之女,岳忠民系原告岳丹之父、原告刘玉舫之夫,岳忠民于2015年8月5日死亡。2014年3月25日,岳忠民、原告岳丹(乙方)与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即墨市岭海中路87号逸景湾小区5号楼2单元1层102户房产,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住宅。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59平方米,…。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8159.2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779938.00元…。第七条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至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期限至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按条件付款1、乙方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乙方于2013年8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房价款,共计779938元,(人民币)…。补充条款第八条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付时间的补充约定、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约定。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日期为双方预计的房屋交付日期;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可以在该合同约定时间的基础上提前或者顺延90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交付房屋,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遇到下列情形甲方不能如期交房,甲方有权据实予以延期,不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的或者相关情况已经在社会公开知晓的;2、因政府职能部门原因、城市公建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管道线路、道路、绿地、学校、医院、派出所】等建设不及时及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或交付迟延的;3、本合同签订后,因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可能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各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命令、决定或通知等而导致延期交房的;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交付时间顺延且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a、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房款或贷款未到达甲方账户;b、乙方未及时缴纳契税房屋专项维修等相关费用;c、乙方未付清应由其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金额;d、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甲方如未在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双方按照本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执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补充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违约金。第十条:预售合同第十四条关于权属备案和产权登记的约定1、双方约定,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270】日内,将需要由甲方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未能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乙方确认不退房,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30日内甲方仍未履约的,每延迟一日,甲方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在办理完产权登记资料备案义务并通知乙方后,如乙方未在60日内办理完该房屋产权登记,则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已付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政策变化或政府原因,致使甲方不能正常履行产权登记有关义务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岳忠民、原告岳丹按期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价款。 另查明,201 2014年6月12日,岳忠民接收了涉案房屋。2018年12月11日,涉案房屋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岳丹,共同共有人刘玉舫。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期限至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同时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付时间的补充约定、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约定。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日期为双方预计的房屋交付日期;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可以在该合同约定时间的基础上提前或者顺延90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交付房屋,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遇到下列情形甲方不能如期交房,甲方有权据实予以延期,不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被告抗辩称根据补充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可以顺延90天,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可以在主合同约定时间的基础上提前或顺延90天,其对不能如期交房需要顺延90天,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不应适用该补充条款顺延交付房屋期限。另外,被告抗辩称应按照补充条款第八条第4.d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原告岳丹、刘玉舫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本案并没有适用该第八条第4.d项的情形,故被告此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适用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即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自约定的交房日2014年3月31日之次日起至原告主张的截止之日(2019年3月31日),以原告已支付房款582164元为基数,按照日1?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应为106244元(582164元×1?×1825天)。综上,原告岳丹、刘玉舫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丹、刘玉舫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06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12.5元,由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