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9671号原告郑州九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净雅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39315U。法定代表人冯卫卫,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龙,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毋艳萍,女,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告罗帅,男,汉族,1990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郑州九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毋艳萍、罗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郑州九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毋艳萍向原告郑州九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22472.46元及违约金24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毋艳萍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罗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毋艳萍、罗帅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毋艳萍(购车方)、罗帅(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毋艳萍的要求,同意对大众牌帕萨特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AB0307,车架号LSVD52A48JN060318,计132000元)给被告毋艳萍办理汽车信贷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毋艳萍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原告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被告毋艳萍确认并同意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毋艳萍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33000元,剩余款项132000元由被告毋艳萍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毋艳萍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毋艳萍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毋艳萍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日前将当月应还的车款或当月应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的存款账户。被告毋艳萍欠款一期或累计逾期两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毋艳萍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毋艳萍还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被告毋艳萍应向原告承担各种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罗帅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被告毋艳萍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告毋艳萍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被告毋艳萍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告毋艳萍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各种借款等。由于被告毋艳萍对原告违约,被告毋艳萍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毋艳萍、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毋艳萍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支行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32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毋艳萍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毋艳萍垫款,截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毋艳萍垫款122472.46元。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的律师费5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毋艳萍、罗帅自愿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毋艳萍、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支行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毋艳萍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款共计122472.46元,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毋艳萍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毋艳萍偿还垫付款122472.4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垫付款金额的20%予以支持,为24494.4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毋艳萍应向原告承担各种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毋艳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帅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罗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毋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九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22472.46元及违约金24494.49元;被告毋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九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被告罗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毋艳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郑州九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