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891刑更1753号 罪犯余秋翔,男,生于1980年9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东省汕头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秋翔犯故意杀人,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2)汕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其犯强奸罪的定罪量刑及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判决部分;撤销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判决部分;以上诉人余秋翔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执行中,2015年7月经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7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余秋翔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余秋翔在服刑中获得三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余秋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秋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秋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及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秋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小平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