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1282民初2933号

奚华民与许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奚华民;许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2933号

原告:奚华民,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杨剑东,江苏天地杰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许建平,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奚华民与被告许建平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杨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6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接靖江市新桥一民宅的装修工程后雇请原告做墙砖和地砖的铺贴工作。2017年春节前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22075元,除去施工期间原告支取的5000元,被告尚欠17075元未付。2019年1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款,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1607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工资16075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索要未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6075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华民劳务报酬16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园丁

书 记 员 陈 晨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