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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行赔初63号

刘荣福与新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行政
当事人
刘荣福;新安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8)豫03行赔初63号原告刘荣福,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郅书安,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该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荣福诉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150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荣福及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光、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福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新安县曹村畛河砂石厂个体工商户执照,于2012年6月1日向新安县水利局河道管理处交砂石管理费1万元,2012年6月15日办理了河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新安县畛河曹村乡纸房至下村段建人工机制沙厂,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开始建厂,原告筹资100多万元,又高息借款195万元,总计花费300多万元建设新安县曹村畛河砂石厂,先后投入185.8万元购买并安装制砂设备,支付建厂所必须的土建工程,费用40.147万元,购买并安装变压器花费13万元,购买装载机花费32万元、2013年3月31日,畛河砂石厂试产合格原告开始生产,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董宏超签订了《砂石生产加工承包合同》,因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出台了新政[2013]11号文件《新安县2013—2015流域水环境治理方案》,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关于对石寺镇、曹村乡部分砂厂和洗铝厂依法取缔的通知》。新安县曹村乡政府强制停止、停业,新安县电业局强制停电,造成无法生产赔偿董宏超误工损失费0.6万元,因原告开办的畛河砂石厂被违法取缔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支付原告开办的畛河砂石厂建厂借款,造成无法支付借款利息179.4万元,支付建厂所需土地款6.175万元,支付看场人员工资12.96万元,沙场可得利益损失一千余万元等。损失总共1500万元。

原告对被告违法行政行为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及赔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案件情况把该案分为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两个案件,经过公开审理,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孟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程序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行终字第1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向新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新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赔偿申请后,至今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贵院对原告行政赔偿予以立案,审理或指定有关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604.515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采沙许可证,证明原告办理企业和采沙的手续合法。证据二、1、孟津县法院的(2015)孟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洛阳中院的(2015)洛行终15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的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证据三、生产加工合同一份,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该沙的售价是每吨90元,扣除各种税费和成本,共计损失1123632元。证据四、财产及设备折旧损失;1、购买采沙设备合同书一份;损失1700200元;2、购买变压器安装合同一份,损失共123500元。3、购买装载机合同一份,损失12万元;4、砂石厂土建工程承包书一份,付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已经给土建方了404170元;共计损失2345170元。证据五、1、租地协议一份证明租金损失5.1万元;2、工人看厂工资共计172800元;3、董红超收据一份证明支付违约损失6000元;共计损失229800元。证据六、原告民间借贷借条6张,共损失2233865元。证据七、照片16张,证明原告投资的设备,构建的房屋等。证据八、曹村乡政府情况说明一份及乡长、副乡长的谈话录音,说明当时加盖公章时乡长、副乡长就不知情。证据九、镇人民政府印章管理规定说明一份。证据十、赔偿申请书,证明接到判决后我们向被告申请过赔偿。证据十一、信访处理意见书和水利局文件一份,证明其是按照县里的文件不给我们办理许可证。本次重新审理提交的补充证据:1、河南省高院(2017)豫行申67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被告对(2015)洛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即法院判决被告取缔原告采砂厂违法,被告申请再审,被河南省高院驳回。2、采砂许可证。证明:原告采砂厂依法办理,因被告取缔行政行为导致无法延期开采。3、原一审判决后原告新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工资,产生的损失等票据。证明:原一审判决后,原告新产生的损失。

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答辩人没有对原告的畛河砂厂进行取缔,更未对其进行拉闸、断电强制扣押设备等措施,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的砂石厂用电变压器、令克棒、通电线路等完好无损,其他设施设备一应俱全。

原告停止生产,完全是其经营失败,纯属自己主动停产,原告诉称所谓的损失问题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的开采行为是无证开采,没有规划许可,土地许可等合法完整手续,系典型的违法开采行为,其利益属于违法利益,违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三、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本案中,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其在畛河河道的采砂行为属无证开采行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无证开采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现诉讼要求赔偿,无疑是其借助诉讼手段保护其违法犯罪所得,原告的诉求根本不可能得到支持,2016年12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行赔初4号判决完全合法公平、公正。

四、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其1604.515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没有任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本案的现实情况,原告诉称的砂石厂设施、设备一应俱全,其要求的损失不合法且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20日曹村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砂厂,曹村乡镇政府没有对其强制拆除设备、采取强制关闭的行为,被告也没有这些行为,并且曹村乡镇政府2013年4月17日对原告送达告知书,要求其停止生产后,这个企业仍在生产经营,后来由于企业经营失败停产,同时证明原告所说的砂厂不是曹村乡的招商引资项目;证据二、照片和光盘各一份,其中光盘的内容与照片一致;内容即原告沙厂的现状,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其断电、关闭、取缔事实是不存在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两级政府串通作伪证,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是一个言行不一的政府,我们有录音为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厂进行取缔,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他们说的不是事实,有政府的文件为证。光盘不需要播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赔偿之间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一年一审;结合原告出示的采矿证,采砂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税务登记同营业执照的质证意见,采砂许可证已经过期不具有法律性因此不具有合法性,组织机构代码没有经过年检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两组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是主张既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且并未产生,同时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生产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涉嫌事后补加,被告不予认可合同的内容;4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税务部门的印章,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每一项的费用和利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第一项的真实性有异议,买卖没有出示国家税务机关正规的完税票据,合同上记载的各种设备价款我们不予认可;出售方的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纯属于类似白条的形式;财务章没有相关的编号显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项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的项目地址是城关镇,而原告主张的地址是曹村乡,同时原告也没有出具安装合同,就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对第三项的质证意见同第一项;对第四项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武孬子的身份存有异议,根据原告厂房的现状,原告主张要40万不符合事实,同时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2345170元。对证据5的第一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同时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第二、三项的质证意见同第四组第四项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为2298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借款是否真正借了,款项是否用于该项目,款项的交付与履行,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恰恰证明了原告所谓的本案的损失是不存在的,现在所有的设备设施完好的在厂里存放。对证据8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录音资料中的两人属于案外人,而且没有到庭,录音不知道是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我们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放与不放我们都不予认可。因此录音不需要播放。对证据9质证意见同第8组。证据10,作为代理人,被告没有收到过此申请,如果送达请原告出具相关的邮寄证明。证据11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水利局之间的关系。对补充证据质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省高院认定县政府在上案中的方案通知程序违法,但与本案赔偿无因果关系。被告通知虽被认定程序违法,但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原告采砂厂设备等电器没有进行取缔和扣押等。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故证据和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并不导致赔偿原告的损失。2、有异议,原告采砂厂许可证只显示到2012年12月31日,正说明原告在自2013年1月1日起属于无证开采,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政府的原因导致其继续延期开采,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3、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情况下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借款用于原告采砂厂的经营,同时借款数额产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荣福于2012年6月与新安县曹村乡纸房村签订租地协议,并于该年6月15日到新安县河道管理处办理了《河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9月底开始建设新安县畛河砂石厂,到2013年3月试产。2013年3月21日,新安县人民政府出台了新政[2013]11号文件《新安县2013-2015流域水环境治理方案》,其中明确规定,为搞好畛河治理,决定将畛河沿线5家砂厂,19家洗铝厂关停取缔,原告也在之列。2013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石寺镇、曹村乡部分砂厂和洗铝厂依法取缔的通知》。

原告知道上述文件和通知后不服,进行信访,并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以超时效予以驳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6号和本院(2015)洛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确认新安县人民政府所作新政[2013]11号文件及《关于对石寺镇、曹村乡部分砂厂和洗铝厂依法取缔的通知》涉及原告部分内容违法。2016年1月9日,原告刘荣福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没有答复。2016年3月11日,原告刘荣福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经我院(2016)豫03行赔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荣福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荣福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150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即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国家赔偿。本案中,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新政[2013]11号文件《新安县2013-2015流域水环境治理方案》及《关于对石寺镇、曹村乡部分砂厂和洗铝厂依法取缔的通知》涉及原告部分内容虽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刘荣福的采砂许可证证载开采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因此,2013年1月1日以后,原告刘荣福的开采行为就属无证开采,其所主张的收益损失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依法不能支持。被告新安县政府作出的取缔原告砂厂文件虽被确认有违法之处,但并未被撤销,且被告至今并未对原告砂厂采取强制拆除或者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因此原告的机器设备损失等是因原告在砂厂被取缔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来阻止损害的扩大,让砂厂保留至今所造成的,与被告取缔文件违法并无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的砂厂在开办之初是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开办的,有一定的信赖利益,被告因故将原告砂厂取缔应当对原告的投资给予一定赔偿。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荣福150000元。驳回原告刘荣福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乃君

审判员  王 艺

审判员  高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