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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初84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张立德;董金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初8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建业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79587700J,联系电话:181××××8555。

负责人:张占魁,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7401750174。

法定代表人:张立德。

被告: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十二街津保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74173661J,联系电话:138××××6010。

法定代表人:蔡岩松。

被告:张立德,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董金祯,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廊坊分行”)与被告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张立德、董金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廊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张立德、董金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廊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飞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10月1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225547.6元,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依法确认原告对飞达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即房权证文字第××号、文国用(2010)第××号、房权证文字第××号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

三、依法判令被告和丰公司、张立德、董金祯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飞达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编号为:光廊综授字20170012号),该协议约定原告向飞达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的一般贷款授信,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及抵押物担保,授信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 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的履行,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敞口版)》(编号:光廊最高抵字2017005号),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拥有的位于文安县文王公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办公楼、车间)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飞达公司在主协议及具体授信业务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在文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冀2017文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703号)。该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和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敞口版)》(编号:光廊最高字20170012号),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飞达公司签订的主协议及具体授信业务的履行,和丰公司对飞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飞达公司基于主协议及具体授信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飞达公司在主协议及具体授信业务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飞达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德、董金祯签订编号为:光廊保字2017025号、光廊保字2017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飞达公司签订的主协议及具体授信业务的履行,张立德、董金祯向飞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飞达公司基于主协议及具体授信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飞达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飞达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基于上述授信协议及抵押、保证合同,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光廊借字第2017026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飞达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具体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划付时的借据/贷款凭证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5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2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若飞达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方有权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方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有关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飞达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飞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方多次与各被告即债务人、保证人协商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截止到2018年10月11日,飞达公司尚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500.00元,利息合计1225547.6元。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未果,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为维护法律权威和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飞达公司、和丰公司、张立德、董金祯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编号为:光廊综授字20170012号),该协议约定原告向飞达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的一般贷款授信,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及抵押物担保,授信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 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敞口版)》(编号:光廊最高抵字2017005号),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拥有的位于文安县文王公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办公楼、车间)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飞达公司在主协议及具体授信业务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在文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冀2017文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703号)。该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和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敞口版)》(编号:光廊最高字20170012号),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飞达公司签订的主协议及具体授信业务的履行,和丰公司对飞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飞达公司基于主协议及具体授信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飞达公司在主协议及具体授信业务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飞达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德、董金祯签订编号为:光廊保字2017025号、光廊保字2017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飞达公司签订的主协议及具体授信业务的履行,张立德、董金祯向飞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飞达公司基于主协议及具体授信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飞达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飞达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基于上述授信协议及抵押、保证合同,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光廊借字第2017026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飞达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具体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划付时的借据/贷款凭证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5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2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若飞达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方有权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方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有关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飞达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飞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方多次与各被告即债务人、保证人协商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截止到2018年10月11日,飞达公司尚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500.00元,利息合计1225547.6元。 庭审中,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4940.11元,并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殖税专用发票为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敞口版)》、《最高额保证合同(敞口版)》、《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额确认书》、《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还款、逾期情况表》、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殖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廊坊分行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敞口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且抵押物作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承担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飞达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飞达公司、和丰公司、张立德、董金祯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飞达公司以自有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和丰公司、张立德、董金祯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实际代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飞达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本金299995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10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5547.6元,并以借款本金29999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10月12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律师费74940.11元;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对被告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享有抵押优先权,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就抵押物处置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张立德、董金祯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25元,由被告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张立德、董金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良健

书 记 员  李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