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882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卫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沁阳市金豫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长乐清洁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晋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沁国土资罚决字(2018)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原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2日对潘晋朋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同年5月25日对潘晋朋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同年5月28日沁阳市金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豫公司)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同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金豫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同年6月15日被执行人金豫公司委托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涛、郑旭春参加听证,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沁阳市金豫能源有限公司因国土资源违法行政处罚听证一事,特委托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涛郑旭春为其听证代理人。”听证程序后,原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沁国土资罚决字(2018)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金豫公司于2010年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怀庆办事处北关村阳华村北占用北关村集体土地40313.53平方米(折合60.47亩)建煤场。依据《怀庆、太行、覃怀、沁园四个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怀庆、太行、覃怀、沁园四个办事处土地利用现状图》确认该宗地不符合怀庆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类型为一般耕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处罚人金豫公司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金豫公司将非法占用北关村阳华村北的40313.53平方米集体土地交还给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2、限金豫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北关村阳华村北非法占用北关村的40313.5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硬化地面面积40313.53平方及围墙,钢结构棚9个,房屋22间);3、对金豫公司在北关村阳华村北非法占用北关村的40313.53平方米集体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罚款共计人民币806270.6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9月28日向郑旭春进行了邮寄送达,但无邮件回执确定签收时间。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金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罚款义务,于2019年5月6日对处罚决定书第三项进行了催告履行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根据审查查明,原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寄送给郑旭春,而郑旭春仅系金豫公司委托的参与听证的代理人,故向郑旭春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被处罚人。综上,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沁国土资罚决字(2018)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原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沁国土资罚决字(2018)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翠霞
审判员 李好威
审判员 聂卓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司萌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