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81执异63号案外人:王丽华,女,生于1984年11月25日,汉族,住河南新野县。
申请执行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邓州市金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州市金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王丽华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邓州市金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邓州市仲景西路富都花园1号楼西单元2108号单元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丽华称,2014年1月5日,其购买了邓州市金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邓州市仲景西路富都花园1号楼西单元2108号单元房。该房屋后被人民法院查封,因该房物产权经买卖交易已归自己所有,故人民法院应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州市金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理由正当,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邓州市金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因案外人王丽华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或预告登记,故不能确定王丽华已具有排除他人的权利,王丽华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丽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常 新
审判员 段士海
审判员 潘清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