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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322民初1540号

卢贤平与姚国玺、曾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贤平;姚国玺;曾先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22民初1540号

原告:卢贤平,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国玺,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曾先群,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卢贤平与被告姚国玺、曾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贤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国玺、曾先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3%月利率计付利息。当日,原告扣除1个月利息9,000元后,将291,000元转入被告姚国玺账户,同日,被告姚国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其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7月15日、7月25日、8月26日、10月12日五次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至今仍欠91,000元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国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姚国玺进行询问,被告姚国玺认可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曾先群对此不知情,其已与被告曾先群离婚,被告姚国玺认可现在还有91,000元借款未还,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3%的月利率,但因其无力偿还故双方口头约定不再计算利息。 被告曾先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卢贤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 2.《借条》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拟证明借款及交付情况。 被告姚国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姚国玺及被告曾先群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曾先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姚国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 被告曾先群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姚国玺在本院庭前询问时对原告卢贤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认为原告卢贤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姚国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姚国玺向原告卢贤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卢贤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姚国玺2014.9.16”。同日,原告卢贤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姚国玺291,000元。借款后,被告姚国玺共计还款20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姚国玺、曾先群于1985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姚国玺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卢贤平借款3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并签名,原告卢贤平通过银行转账按约出借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卢贤平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9,000元,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91,000元,被告姚国玺已经还款200,000元,故本院确认剩余本金为91,000元。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卢贤平请求被告姚国玺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卢贤平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卢贤平要求被告曾先群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卢贤平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占用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国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贤平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被告姚国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玉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蹇科

书记员何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