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0422民初323号反诉人:陈必华,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敏,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384081。被反诉人:蔡清群,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蔡清群与陈必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陈必华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反诉人陈必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蔡清群停止侵权,限期拆除并清理超出界限的一切建筑物,并赔偿因侵权给陈必华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2.判令蔡清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必华的房屋修建于1993年,蔡清群购买孙克友的房屋修建于1995年。孙克友建房时无偿使用了陈必华家的房屋隔墙,蔡清群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多次改建、新建、维修,尤其是在三楼靠近陈必华家房屋后阳台处,私自将陈必华家预留采光通风的窗户封堵,修建了厕所、楼梯、浴室,以及在房内新建鱼塘蓄水养鱼,由于防水缺陷,长期有水经陈必华家墙体下渗,造成陈必华家楼板木杆因通风、潮湿而腐烂损坏。自蔡清群家入住起,就长期侵占陈必华家房屋墙体、地界,并将陈必华家进出通道堵断,致使陈必华户重新改路。蔡清群的侵权行为,极大的损害了陈必华的财产权,妨碍了陈必华家正常的生产生活。为维护陈必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陈必华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陈必华提起的反诉请求与蔡清群的本诉请求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陈必华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陈必华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必华的反诉。
审 判 长 杨 航
审 判 员 杨明均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梓钦